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386號上訴人 劉志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保豐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前開判決附表建物第一次拍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見原審卷第13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8,025元。上訴人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另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