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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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60,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一篇貸款約定事項第5條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事項第7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依約定事項第4條第1項「立約人依本行規定之動撥方式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手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惟其自94年3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因被告欠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5及第9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94年8月29日止,累計尚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惟其自94年3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其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