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67號原告 洪睿杰
袁珮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算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 王聖富 、 徐立宇 、 郭湘羽 、 廖榆安 、 曾美螢 、 簡泳玄 、 洪胤喆 、 胡勝彥 、 王婷 、 周秀慧 、 林心薇 、 楊博鈞 、 葉芝青 、 王聖文 、 呂世民 等十五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補正被告「FB帳號:DavidChen」、「FB帳號: 陳小嫻 」、FB帳號: 梅子 」、「FB帳號:NatashaChen」等被告四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並一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並應依上述補正事項提出含被告姓名、住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符合被告人數之書狀及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王聖富、徐立宇、郭湘羽、
廖榆安、曾美螢、簡泳玄、洪胤喆、胡勝彥、王婷、周秀慧、林心薇、楊博鈞、葉芝青、王聖文、呂世民部分,並未記載上開被告之住居所,或僅記載不完整地址;被告「FB帳號:DavidChen」、「FB帳號:陳小嫻」、「FB帳號:梅子」、「FB帳號:NatashaChen」部分,原告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亦未記載上開被告住居所;故本院無從就上開被告部分送達文書,則原告起訴狀記載顯於法未合。
㈡另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請求本院協助查明,惟關於被告姓名
及被告住居所為起訴必要程式,原告起訴程式既有所欠缺,自應由原告自行補正。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