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88號原告 林關東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潘英芳 律師被告 謝瑞發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萬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卷第1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年8月8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息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親情河濱公園(下稱親情公園)內之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親情公園內行人專用道之交岔路口(鄰近編號816968號路燈,下稱系爭事故地點),而欲右轉駛入該行人專用道時,未注意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同車道於被告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而未與伊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左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計受有醫藥費12萬8,298元、生活上增加支出費用73萬4,390元、、工作收入損失26萬0,104元,且伊因系爭傷害歷經住院及手術,生活無法自理,造成不便,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損害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2,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係系爭事故肇事主因,伊僅係次因。惟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住院並非係因系爭事故造成,故原告不得請求是日起之住院費用及醫療費用,另於104年10月6日及同年12月19日在血液腫瘤科就診之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不得請求;105年1月5日之交通費用係到醫院補開診斷證明書,並非必要支出;104年8月11日醫囑即建議原告應使用背架護具,原告遲至同年9月21日始購買,故原告並非依醫囑購買,不得請求該支出;又原告無工作,而未領有薪資,當不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況依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函覆意見,原告手術後即得自行進行日常生活事務,自得繼續操持家務,且原告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均得證明不得再請求工作收入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親情公園內之自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而欲右轉駛入該行人專用道時,未注意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沿同方向、同車道於被告右後方直行而來之行駛動態,而未與伊保持適當間隔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偏行欲右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誤。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104年7月30日、同年8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
18日、同年9月15日之醫療費用合計2,686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5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7-11頁),而被告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106年度北司調字第581號卷《下稱北司調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60頁正、反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又原告於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診療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有耕莘醫院106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80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期間自同年9月15日至同年18日健保床滿床,故原告須自費貼補雙人病房,有同醫院106年10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119號函、106年11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81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177頁);同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105年2月13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9月3日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脊椎不穩定而以手術固定後,需續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有同醫院106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805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是故,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診療費用(包含材料費、處置費、急診部分負擔)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病房差額費用,暨前開日期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合計10萬3,742元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104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病房差額費用2萬元及住院期間膳食費1,400元,難認治療系爭事故之傷害所必要,均應予剔除。
⑵至於104年10月6日、同年12月19日至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支
出費用250元部分,審酌原告手術中失血量僅為200cc,大便潛血反應為陰性,有耕莘醫院106年10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11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以難認原告係因手術中出血而罹患貧血病症,故原告至血液腫瘤科門診就診費用250元難認係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月5日至急診僅係為補開診斷證明書,而無其他醫療行為,有同醫院106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80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衡以原告捨一般門診,卻至費用昂貴之急診開立診斷證明書,因此支出之掛號費100元,自難謂係必要之醫療費用;又原告於是日雖有支出證明書費120元,惟稽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非105年1月5日開立,有耕莘醫院105年9月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5-6頁),難認原告於105年1月5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與系爭事故相關,職是,原告請求血液腫瘤科就診費用250元、105年1月5日急診掛號費及證明書費合計220元,礙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診療費用
(包含材料費、處置費、急診部分負擔)及同年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病房差額費用,暨前開日期神經外科門診費用合計10萬3,742元,經核俱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不應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⑴背架護具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胸椎受傷,其購
買背架以固定,有耕莘醫院105年9月3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1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5-6頁),並有欣馥健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必要,且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此部分原告請求8,000元,於法有據。被告雖抗辯104年8月11日醫囑即建議原告應使用背架護具,原告遲至同年9月21始購買,故原告並非依醫囑購買,不得請求該支出云云,考諸前開104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固於104年7月30日就診出院後,醫囑即建議使用背架等情(見審交附民卷第6頁),原告縱遲至同年9月24日始購置背架,有前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原告既有使用背架之必要,無論係於醫囑後多久購置,均無礙於支出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有理。
⑵交通費部分: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年8月4日、同
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105年2月13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2日、同年9月3日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或住院診療,而支出計程車資14趟合計3,780元(往返一次135元),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北司調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89頁),核屬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又104年10月6日及104年12月19日係至血液腫瘤科就診之交通費540元,雖與系爭事故無關,惟被告對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故亦應准許。至104年9月15日原告至神經外科就診後,當日即住院診療,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於當日往返醫院之情事,是故,難認原告主張104年9月1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後返回及104年9月15日前往醫院住院之計程車費合計270元有據,此部分不應准許。又原告於105年1月5日至急診並無進行診療,難認是日車資與系爭事故有關,故該日計程車費270元亦應剔除。
⑶看護費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
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診療,住院期間有臥床之需而有專人看護必要,有耕莘醫院106年10月31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119號函、106年11月13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780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179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800元計算,並據其提出慈愛看護中心網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84頁),衡之與一般行情相當。本院審酌原告係進行胸椎檢查、手術,衡情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以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30日至同年8月4日及自同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8日,合計20日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尚無不合,應屬可採。至出院後原告得自理日常生活,此有耕莘醫院106年8月21日耕醫病歷字第10600055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故原告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洵屬無徵,礙難准許。
㈣、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從事家管工作,受有13月工作收入損失云云,並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0,008元計算每月損失之收入。然查原告縱然平日為家管工作,惟實際未有任何薪資收入,此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工作,105年度所得為30萬9,26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40萬3,720元;而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因罹患大腸癌而無法工作,105年度所得為1萬8,845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9頁),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係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原告因此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萬元,應為適當。
㈥、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於18萬2,062元之範圍內(103,742+8,000+4,320+36,000+30,000=182,062),核屬有據,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次按慢車種類包含腳踏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及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7-28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5-6頁),核與原告自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25-26頁,105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第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90頁),足見原告行駛於被告後方,相較於行駛於前方之被告應更容易得注意保持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於注意,過失程度較重,被告過失程度較輕,故認原告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次因,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卷第6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8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應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6,412元(計算式:182,062×20%=36,4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1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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