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己○○庚○○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源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己○○、庚○○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戊○○、甲○○及戊○○之子己○○、庚○○等人均為成年人。戊○○係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振興社武館(下稱甲社)館主,甲○○與己○○則係甲社成員;丙○○與少年寅○○(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由本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則係雲林縣西螺鎮鹿場里震天宮振興社武館(與甲社同名,下稱乙社)成員。震天宮於97年12月11日上午,舉辦廟會 謝平安 及神明繞境活動,甲社及乙社成員分別組成舞獅陣頭,由甲社陣頭在前,乙社陣頭在後,沿雲林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參與繞境活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至該里鹿場119-2號前,由丙○○掌獅頭、少年寅○○掌獅尾及其他乙社成員所組成之舞獅陣頭,欲先行前往鹿場里里長辦公室參禮拜獅,而由道路左側欲超越前方之甲社舞獅陣頭時,戊○○、甲○○、己○○等甲社成員及當時在巷口拜拜之庚○○(起訴書誤為甲社成員)等人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丙○○所掌獅頭掀開,戊○○則腳踢少年寅○○腹部,致其倒下,甲○○再將丙○○抱起來往地上摔,己○○則以拳頭毆打丙○○腹部,庚○○亦以手抓丙○○脖子,另戊○○欲以陣頭旗旗尖朝丙○○腹部刺戳時,幸為少年寅○○發現,而將丙○○推開,始未刺中,惟己○○即掐住少年寅○○脖子並以拳頭毆打其身體,戊○○、甲○○、庚○○等人旋即亦徒手毆打少年寅○○身體多處,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嘴唇裂傷0.5公分、左臉挫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少年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瘀傷、雙肘部挫傷、腹部挫傷、腹壁肌肉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寅○○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甲○○、己○○、庚○○、丙○○等人被訴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公訴人所引用:⒈被告戊○○於97年12月15日、同年月24日之警詢筆錄、於98年02月05日、同年05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⒉被告甲○○於97年12月20日之警詢筆錄、於98年02月05日、同年03月02日、同年04月08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⒊被告己○○於97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98年02月05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⒋被告庚○○於97年12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98年02月05日、同年04月08日、同年05月18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⒌證人梁平於98年07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⒍證人癸○○於98年05月18日、同年07月13日之檢察事務官偵訊筆錄,均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符合其他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丙○○是否犯罪之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不一致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被告或證人在審判中證述之證明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被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迄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或檢察事務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並無出於證人非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戊○○、甲○○、己○○、庚○○):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之被告戊○○、甲○○、己○○及庚○○等4人對於上開
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及寅○○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丙○○及寅○○受傷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457號《下稱98易457號》卷二第68頁背面、卷三第61頁正面),並據告訴人丙○○、寅○○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及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項、第7頁至第8頁;偵查卷第14頁;98易457號卷二第71頁正面至第79頁背面),核與證人丁○○、丑○○、 謝東州 、乙○○等人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69頁、第70頁、第137頁、第166頁;98易457號卷二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96頁正面、第198頁背面、第201頁正面、第207頁正背面、第209頁背面至第210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第214頁背面至第215頁背面、第
217頁正面),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8易457號卷三第13頁背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丙○○、寅○○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原慈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及病歷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58頁正背面;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98易457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89頁)、證人 邱于庭 於本院少年法庭提出之照片1組(見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6號卷第92頁、第93頁;偵查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正面)在卷可佐。被告戊○○、甲○○、己○○、庚○○等4人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丙○○、寅○○身體,致其等受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⒉至於告訴代理人陳源濱律師固指:與被告戊○○、甲○○、
己○○、庚○○等人同陣頭之成員 李錫地 於案發當時,出手攻擊告訴人寅○○下體陰囊,有使告訴人寅○○生殖器官之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意思,其等有共同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應論以重傷未遂 云云 ,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寅○○之指訴,且依告訴人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並無其生殖器官受有傷害之情形,已難認其指訴可採;且被告戊○○、甲○○、己○○、庚○○等人與告訴人寅○○並不相識,亦未曾有怨隙,僅因陣頭繞境發生糾紛而有傷人行為,應無重傷告訴人寅○○之動機可言;又告訴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李錫地主動放開手,我才有辦法掙脫等語(見98易457號卷二第80頁背面),足見李錫地縱有以手強抓告訴人寅○○之下體陰囊,亦難認其有重傷告訴人寅○○之犯意;況且,案發當時,事出突然,依告訴人寅○○所指,當時僅李錫地以手抓其下體陰囊,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甲○○、己○○與庚○○等人有與李錫地共同重傷害告訴人寅○○之生殖機能之犯意聯絡,是告訴代理人陳源濱律師主張被告戊○○、甲○○、己○○與庚○○等人應論以重傷未遂云云,並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戊○○、甲○○、己○○及庚○○等4人對告訴人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寅○○所為,則均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戊○○、甲○○、己○○及庚○○等4人就上開傷害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戊○○、甲○○、己○○及庚○○等4人之傷害行為,
同時侵害告訴人丙○○及寅○○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戊○○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甲○○係00年00月00日
生、被告己○○係00年00月00日生、被告庚○○係00年00月00日生,其等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寅○○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戊○○、甲○○、己○○、庚○○等4人故意對少年寅○○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⒌爰審酌被告戊○○僅於97年間有過失致死之前科,被告甲○
○、己○○、庚○○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其等為壯年之人,於本案因告訴人丙○○、寅○○等人所組成之乙社陣頭欲行超越甲社陣頭,前去里長辦公室參禮拜獅,被告戊○○、甲○○2人即出手毆打踹踢年輕之告訴人丙○○及少年寅○○,被告己○○、庚○○隨後亦加入參與毆打行為,其等僅因小事即大打出手傷害他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顯屬可議,惟其等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並無以兇器傷及告訴人,所用手段尚非兇狠,但造成告訴人丙○○及寅○○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受傷,因此住院多天,受傷不輕,及被告戊○○學歷為國小畢業,於行為時擔任甲社館主,被告甲○○學歷為國中畢業,曾任鹿場里里長,被告己○○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庚○○學歷為專科畢業,其等智識程度、目前之就業狀況,及其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調查證人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己○○、庚○○同意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戊○○、甲○○之年紀較大,請求判處其等各有期徒刑3月云云,然本案被告戊○○為甲社館主、被告甲○○曾任里長公職,不知甲社成員與他人和平相處,卻帶領甲社成員動手行兇,且其等所分擔之傷害行為並非較為輕微,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認可採,附予敘明。
二、無罪部分(即被告丙○○):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乙社成員,震天宮於97年12月
11日上午,舉辦遶境活動,由被告丙○○及少年寅○○及其他乙社成員組成舞獅陣頭,而由被告丙○○掌獅頭、少年寅○○掌獅尾,於同日10時許,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遶境,欲往西螺鎮鹿場里里長辦公室參禮拜獅時,與戊○○所率甲社成員所組成之陣頭相遇,因爭隊伍先後順序,引發衝突,甲社及乙社成員大打出手,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右手指,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復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
人甲○○之指訴;⒉證人梁平於98年0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⒊證人李錫地之妻癸○○於98年05月18日、同年07月13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證述;⒋證人辛○○於98年03月09日在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⒌告訴人甲○○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⒍臺大雲林分院98年10月3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8333號函及告訴人甲○○之病歷資料(見98易457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32頁);⒎臺大雲林分院99年01月08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0213號函;⒏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調查詰問證人戊○○、甲○○、己○○、庚○○、辛○○、梁平、癸○○等人為其主要論據。而訊之被告丙○○ 固坦承 與少年寅○○為乙社成員,於97年12月11日上午,由伊掌獅頭、少年寅○○掌獅尾,與其他乙社成員組成舞獅陣頭,參與震天宮舉辦之繞境活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鎮○○路由東往西繞境,欲往鹿場里里長辦公室參禮拜獅時,與戊○○所率甲社成員所組成之陣頭發生衝突,遭甲社成員甲○○、戊○○、己○○及庚○○等人毆打受傷,及告訴人甲○○於97年12月13日下午07時許,前往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左上臂瘀傷、左肘瘀傷及挫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拿棒球棍毆打甲○○他們,我是被甲○○抓起來摔的,當時還有聽到戊○○、甲○○說喊打,就一群人圍過來打我們,我並沒有還手,甲○○所受的傷害並非我所造成的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甲○○固指訴其所受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係被告丙
○○持棒球棍毆打所造成,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丙○○持棒球棍毆打之時間為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然依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告訴人甲○○是於同年月13日19時23分許始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所受傷害為「右手第五指骨折」,醫囑為「骨科建議開刀治療」,足見其傷勢不輕,應甚感疼痛,卻於相隔事發兩日後,才至醫院尋求急診,有違常情。又觀看卷附被告丙○○方面所提出之案發當天照片(見98易457號卷一第51頁、第52頁),告訴人甲○○於案發當天繞境結束,陣頭抵達震天宮後,猶仍在震天宮前雙手抱胸或插腰看熱鬧,並無特別異樣;且告訴人甲○○自承於案發翌日有參與恭送神明回鑾西螺之活動(見98易457號卷二第31頁背面),證人辛○○亦證稱:告訴人甲○○於翌日有參與恭送媽祖回鑾西螺,並負責拿隊旗等語(見98易457號卷二第111頁背面),仍照常參與相關送神活動;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97年12月13日下午還有使用動力背式噴霧器去噴農藥等語(見98易457號卷二第30頁正面、第140頁正面),而使用該動力式背式農藥噴霧器須以右手握住噴霧器操作控制(見98易457號卷二第106頁正面),右手施力期間不短,並不輕鬆,,則告訴人甲○○是否確有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因遭被告丙○○之持棒球棍毆打,而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實非無疑。
⒉告訴人甲○○就本案發生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時
他們(指乙社陣頭)硬要衝過來插隊,大家都互毆,我看到戊○○被抱著、壓倒,我要靠近,他球棒就打過來,他們有預藏短短的那種球棒,舞獅的丙○○跟寅○○把獅頭丟掉後,就拿預藏的球棒打我們,還有一些不認識的,總共有10幾個,丙○○要打我頭,我右手舉起來擋著,才打斷了,他球棒打過來,腳就踹過來,踹我一下肚子,但肚子軟軟的,沒有受傷,後來又勒住我的脖子,寅○○也拿球棒打過來,打我左手臂這邊,有瘀青,把我捏著壓倒,我才彎下來,他們才把我壓在地上,後來有人從後面把我拉開丙○○扣住我的脖子,我就把他翻跟斗,之後就結束了,他也跑了等語(見98易457號卷二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
惟其於警詢中先指訴:當時震天宮振興社從我方(甲社)陣頭後面無預警向我方陣頭衝撞,我方館主戊○○叫我們閃開讓他們過,後來他們有2位不認識的男子分別拿獅旗要刺館主戊○○,但沒有刺到,對方獅被內有預藏球棒,丙○○持鋁製球棒要打館主戊○○,我勸架中,右手指被丙○○打斷,當時丙○○、寅○○、乙○○及不詳的人共10幾人打傷我,丙○○持鋁製球棒打我及勒我脖子、寅○○用拳腳打我、乙○○用拳腳打我…云云(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98年02月05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則證述:(你所指認的那些人,如何打你?)丙○○、乙○○、寅○○打我過程在警詢都有說,丁○○以腳踹我左手,我當時被他們以球棒打,乙○○也有以腳踹我左手臂,我右手小指被寅○○以球棒打斷,我當時被打到沒有意識,只知丙○○以球棒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5頁);於98年03月02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又證述:
丙○○、寅○○用棒球棒打我雙手,其他的人都對我拳打腳踢,(是否記得謝東州、 胡金條 、丑○○、壬○○、丁○○、子○○、 謝春男 如何傷害你,詳細過程?)我當時頭暈了,我已經有點昏迷狀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3頁)。就一開始雙方衝突之情形,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衝突的時候,你看到的狀況怎樣?)獅頭獅尾擋我們的車,他獅頭砸下,砸到人,就開始打…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35頁正面),但其於警詢中卻稱:他們有2位不認識的男子分別拿獅旗要刺館主戊○○,但沒有刺到云云,前後已不一致。又其於警偵訊中就:①右手小指是被丙○○或寅○○打傷(警詢稱丙○○;偵訊稱寅○○)、②少年寅○○是否有拿球棒毆打伊身體(警詢只稱寅○○用拳腳打伊;偵訊則稱寅○○有用球棒打伊)、③證人丁○○是否有出手毆打伊身體(警詢稱其他不詳的10幾個人打伊,未稱丁○○有打伊;第一次偵訊稱丁○○以腳踹伊左手;第二次偵訊稱當時已頭暈有點昏迷了)亦不相符,存有許多瑕疵。復其於本院審理時能明白指訴遭被告丙○○同夥多人毆打之情形,但此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證述:我當時被打到沒有意識,只知丙○○以球棒打我;我當時頭暈了,我已經有點昏迷狀態了等情明顯不合,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被打到手都麻了,我退了兩步,丙○○球棒丟下,還勒住我脖子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36頁正面),惟被告丙○○等人既是預藏球棒衝上前逕行毆打甲社成員,顯屬預謀行為,豈會自動丟棄所持球棒兇器,改以徒手去毆打比其身材壯碩之告訴人甲○○?又經本院質問告訴人甲○○,有關被告丙○○及寅○○等人所持球棒之材質為何,告訴人甲○○先則證稱:應該都是木質的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37頁正面),但經本院再質以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丙○○所持球棒為鋁棒,告訴人甲○○則改稱:「因為球棒有些都是擦金色、銀色,應該是木的」、「應該是擦銀色,突然間看得不是很清楚」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38頁背面),前後所述亦反覆不一。本件告訴人甲○○固指訴被告丙○○持棒球棍傷害其右手小指,但由上可知告訴人甲○○之前後指訴具有嚴重之瑕疵,已難令人採信。
⒊證人梁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我們是走在前面,他們那
陣(指乙社陣頭)是隔旗隊後面,他們是衝過來我們陣,當時丙○○在舞獅,獅陣有藏傢伙,衝過來獅頭丟掉就打,丙○○手上拿短的棒球棒,甲○○手要舉起來擋,就被打到右手尾端那裡,現場甲○○有被壓在地下,除了甲○○外,沒有看到誰被壓在地上,戊○○就幫忙拉開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第127頁背面)。惟其於98年07月13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係證述:丙○○拿兩支短短的木製棒球棒,從後面衝到前面,打甲○○,因為甲○○當時剛好舉起右手,所以打到甲○○右手的小指云云(見偵查卷第228頁),其所述:被告丙○○拿兩支短短的木製棒球棒一情,已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另所稱當時只有甲○○被壓在地上,戊○○在幫忙拉開云云,亦與同案被告戊○○、己○○、庚○○、甲○○等人所述不一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丙○○他們衝過來,獅頭丟掉,球棒就拿出來了,一開始就打甲○○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127頁正面),亦與告訴人甲○○所述:當時是看見戊○○被壓倒,要過去勸架、拉開,才被丙○○拿球棒打到手一情(見98易45
7號卷二第33頁正面、第36頁正面)不符。而證人梁平與告訴人甲○○及被告戊○○等人同為甲社成員,所為證述顯有偏頗甲社成員之情形。是證人梁平所述可否採信,亦非無疑。
⒋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他們後面陣頭從旁邊走過
來,繞回頭,我以為在舞獅,用獅頭就敲,就看到棒球棒在打,當時丙○○舞獅頭、寅○○舞獅尾,不知道是白滾藍,還是藍滾白,袖子及褲腳都有滾鬚鬚的,看到丙○○打甲○○,甲○○用手擋一下,打到右手,就甩兩下,我才知道在打架,就轉頭去報案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130頁正面至第13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惟被告丙○○於案發當天係穿著藍色衣褲,褲子是滾紅色的鬚線,此有案發當日之照片在卷可參(見98易457號卷二第13頁正面,此照片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學生 江宜庭 所拍攝,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所提出),證人癸○○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癸○○指被告丙○○當時是以獅頭先砸戊○○後,才丟掉獅頭,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等人(見98易457號卷二第137頁正面),但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卻證述:丙○○當時是先以獅頭砸曾合營云云(見同上卷二第23頁正面),並非以獅頭砸戊○○,彼此所述亦不相符;且依被告戊○○及告訴人甲○○所述,當時打架過程之時間甚短(被告戊○○稱不超過一分鐘,告訴人甲○○稱2、30秒而已,見98易457號卷二第26頁正面、第29頁背面),但證人癸○○卻證稱:從看到打架後,回到家裡叫我小孩報警,再回到現場,看到他們打架結束有10分鐘云云,明顯與被告戊○○及告訴人甲○○等人所述不符,證人癸○○是否確於案發當時在場,非無疑義,其證述之憑信性,令人質疑。
⒌證人辛○○於98年03月09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固證述:當
時我在車上敲鑼,我們陣頭排前面,後來是震天宮這些人衝到前面來打人,就寅○○、丙○○等10幾個少年,打我們團主戊○○,甲○○過去阻止,他們就用球棒打甲○○,甲○○手要擋,就打到甲○○的手,(你看到何人打甲○○?)寅○○、丙○○,還有十幾個少年,我有看到丙○○拿球棒云云(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惟其初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以「你看到丙○○手拿著球棒,有打誰嗎?或者是做什麼?」,則答稱「整班人那麼多,發生衝突壓著打,有的要去勸架,幾十個人在那邊,我沒有辦法詳細看的清楚」等語;又詰問以「你當場有看到是誰打甲○○的嗎?」,則答以「當時很混亂」等語;再詰問以「你叫的出名字的,當時有誰打甲○○的?」,則答以「應該有丙○○,那麼多人吵架就整個都圍過來,確實要說誰打到誰,我也沒有辦法說詳細看得很清楚,就是整班人,有勸架的,有打架的,就衝突哪能整個都看得很清楚」等語;復詰問以「你當時看到丙○○有打甲○○的哪裡?」,則答以「當時那麼混亂,我怎麼有辦法看的那麼清楚,因為那麼多人在打架,哪有辦法,而我在車上也有20分尺左右」等語(見98易457號卷二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卻又證述:(你有看到他《指甲○○》哪裡被打?)球棒打,他就可能是手要去擋;(他手哪裡受傷?)左手;(左手哪裡?)手指頭;(你有無看到丙○○在現場打什麼人?)就甲○○;(丙○○打甲○○,是怎麼打?)他就衝突在那邊拉,拉的時候就拿球棒過來,就拿球棒打下去;(你剛才說甲○○的手受傷,是誰打的,你是否知道?)丙○○等語(見同上卷二第117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其於本院少年法庭先證稱:丙○○有拿棒球棍毆打到甲○○的手等語,繼於本院審理之初則證稱:當時很混亂,沒有辦法看清楚等語,復又證稱:甲○○的手是被丙○○拿球棒打傷的等語,足見其證詞前後反覆,嚴重矛盾,尚難予以採信。
⒍又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當天
他們(指乙社陣頭)就是從後面超過一個旗隊,再過來弄我們的獅隊,從我們獅隊的前面角落衝進來,丙○○拿獅頭、寅○○拿獅尾,丙○○先用獅頭對人家砸下,就開始打起來了,後面有一個比較胖姓莊的,拿獅旗就刺向我,被我撥掉,後面就把我抱住,把我壓在下面,差不多4、5秒,後面就有人把我拉起來,吵架就結束了,不知道丙○○、寅○○有拿什麼東西云云(見98易457號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然其於警詢中先證述:當時繞境隊伍一直往前行走,對方隊伍原本在我方隊伍後面另一旗幟隊後面,當時時間約09點多或10點,震天宮振興社隊伍衝過旗幟隊,再要衝過我方隊伍時,我叫我方隊伍閃邊給他們經過,對方快要經過時回頭獅頭舉高,對方2名我不認識的人就拿獅旗刺向我方人員,對方乙○○、胡金條、丁○○並喊打,對方不認識多人並把我壓在地上並被打云云(見警卷第15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又證述:乙○○、胡金條等人在場喊衝,到我們前面,寅○○突然拿出旗子要刺我陣頭內的人,我將其撥掉,就被一堆年輕人過來抱住我壓倒地上且打我云云(見偵查卷第17頁),則究竟是幾個人、是少年寅○○或莊姓之人拿獅旗刺向被告戊○○陣頭之人或是刺向被告戊○○,前後證述不一。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甲○○於案發隔天即97年12月12日上午並沒有參與恭送神明返回西螺的活動,因為他的手在痛云云(見98易
457號卷二第20頁正面),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於翌日有參與恭送神明回鑾西螺之活動,足見被告戊○○所述有所不實。從而,被告戊○○所述是否可採亦非無疑。況依被告戊○○所述,並未看見被告丙○○有何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另同案被告己○○、庚○○從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亦均未證述有看見被告丙○○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甲○○之情形。
⒎本案衝突發生過程,甲社成員如被告戊○○、甲○○及證人
辛○○、梁平等人均稱係被告丙○○及少年寅○○等乙社舞獅成員先行衝入甲社陣頭而逕行毆打甲社成員,乙社成員如被告丙○○、少年寅○○、證人丁○○、乙○○、謝東州、丑○○、壬○○等人則稱係被告戊○○、甲○○等甲社成員於乙社陣頭欲從左側超越時先行動手行兇,究係甲社或乙社成員何方先行動手,甲社與乙社成員所述大相逕庭。而觀之甲社成員甲○○、辛○○、梁平及被告庚○○、證人癸○○等人固證稱被告丙○○、少年寅○○等乙社成員有持短短的棒球棍毆打甲社成員甲○○等人,但同案被告戊○○、己○○則未證稱有看見被告丙○○等人有拿棒球棍打人之情形,則同為糾紛發生當時在場之甲社成員對於被告丙○○及少年寅○○等人是否有持棒球棍打人此一重要情節,所述竟然不相一致;又案發當天衝突發生後,被告丙○○及少年寅○○即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慈愛綜合醫院急診,於診療後離院,其後被告丙○○又於翌日上午09時許及下午15時許前往同院門診,於13日上午09時25分再行前往同院急診後住院迄至19日出院,少年寅○○則於12日下午13時55分許前往同院急診,於13日上午09時25分再行前往同院急診後住院迄至19日出院,經診斷被告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肘及右膝挫擦傷、嘴唇裂傷0.5公分、左臉挫傷、頸部扭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少年寅○○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瘀傷、雙肘部挫傷、腹部挫傷、腹壁肌肉血腫等傷害,此有其等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反觀甲社成員被告戊○○並無任何受傷,已據其供承在卷,告訴人甲○○則遲至97年12月13日下午19時許,始至臺大雲林分院急診治療,亦有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丙○○及少年寅○○所受傷害不輕,倘若被告丙○○及少年寅○○於案發當時係預藏棒球棍打人,顯是出於甲社成員於不備之際,理應甲社成員所受傷害較為嚴重,豈會被告丙○○及少年寅○○所受傷害較重,且甲社成員理應會有成員受有多處棍棒傷之情形,但實際上並無此情形,於此顯與情理不合。是本院認為本件衝突之發生應係乙社成員所述甲社成員被告戊○○、甲○○等人先行動手毆打被告丙○○及少年寅○○等人較為可採,而告訴人甲○○、被告庚○○、證人梁平、癸○○、辛○○等人指訴被告丙○○與少年寅○○等人先持棒球棍毆打甲社成員等情則較不可採信。
⒏至於臺大雲林分院函覆本院有關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固
稱:甲○○所受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可以忍受2日後才去醫院就診,其所受傷害與急診所主述之受傷時間相符等語,有該院98年10月30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80008333號函及99年01月08日臺大雲分醫事字第0990000213號函在卷可參(見98易457號卷二第121頁正面、第225頁正面),然此僅係主治醫師之推論,主治醫師並未實際看見告訴人甲○○受傷之過程,依此回函,至多只能證明告訴人甲○○「可能」於急診前幾日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之傷害,至於究係何人所傷、如何受傷則屬不明,亦難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及說明,經本院
調查結果,認被告丙○○被訴持棒毆打告訴人甲○○之右手指,致告訴人甲○○受有右手第五指骨折傷害之事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