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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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詩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詩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詩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8日17時45分許,在位於花蓮縣○○市○○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 陳亮佑 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之紅色兒童飲水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搭乘由其不知情之同居人 蔡政學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亮佑察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亮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詩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佑、證人蔡政學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兒童飲水機
1個,尚屬平和,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價值為1,500元,並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兒童飲水機
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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