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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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上訴人 黃珮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珮慈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其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審理範圍祇限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部分,並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審理,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其未向被害人自稱係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亦不知交予被害人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偽造之公文書,直至警方通知到案,始知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云云,顯係對於不在原審審理範圍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依同法第74條宣告緩刑,法院亦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相較於其他犯罪,其法定刑尚非甚重,且其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認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科刑事由之裁量,無悖於上述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另是否宣告緩刑,既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認上訴人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不符,而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無前科紀錄,尚要照顧罹患疾病之父、母及外公,為分擔家計迫於無奈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復未諭知緩刑,有所不當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或原審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如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許辰舟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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