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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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上訴人 黃瑞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黃瑞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現與父母親同住,須照顧父母之日常生活,並為家中
經濟支柱,倘入監長期服刑,勢將嚴重影響家中生計。且警員聯絡上訴人購買之搖頭丸數量不多、金額不高,且未流入市面造成危害,犯罪情節非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惟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卻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為「累犯」,原判決予以維持,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㈠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以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特殊情狀。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搖頭丸之價額、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尚屬適法、允當之旨,因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
盾」,係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或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為累犯,不因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受影響。
卷查,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第一審判決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為「累犯」,並於理由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構成累犯,惟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為「累犯」違法云云,核屬誤解法律規定,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蘇素娥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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