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游健發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受理在案,然,爰請求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7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 王笙庄 ,相對人並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且聲請人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等情,有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