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吳任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任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吳任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吳任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被告吳任哲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駁回後,又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駁回確定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3797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9月,惟經臺南地檢署傳喚被告於103年6月12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並未依時到案;且經同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3年6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3年6月2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