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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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煌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清煌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判決,先後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拘役4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清煌所犯附表(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2所示妨害公務等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