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經本院將警方蒐證光碟片中「永安路富國路全景2」之監視器,即鏡頭照往告訴人行向之路口監視器,其中最接近案發之畫面列印後,可發現10時37分20秒,被告在路口中央停等,此時告訴人行向之永安路之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有GOOGLE地圖列印可憑)有許多自小客車魚貫等待直行穿越路口(以該行向而言,欲直行穿越路口,須稍向左彎,因該行向之永安路係左彎路段),且路口即有一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已進入路口而正在斑馬線上等待直行,被告車輛亦在路口中心處等待左轉,10時37分21秒,甲車尚在等待中,而告訴人前方之機車已違規由永安路之右轉專用道(永安路該行向之外側車道為右轉專用道,有GOOGLE地圖列印可憑)直行通過路口,被告待告訴人前方之機車通過其車頭後亦繼續左彎動作,至10時37分22秒,甲車見被告已開始繼續左彎,亦稍往左前方移動,然仍在路口,而被告則繼續左彎動作,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亦違規由永安路之右轉專用道進入路口直行,來到被告車輛前方,二人行將碰撞。由此可見,被告固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然告訴人違規由永安路之右轉專用道進入路口,而告訴人行向之直行專用道則有車輛在路口依規定魚貫等待直行,被告見告訴人行向之直行專用道車輛讓其先行,乃繼續其左轉之動作,不料告訴人違規由永安路之右轉專用道進入路口後直行而來,因而發生車禍,是告訴人違規行駛永安路之右轉專用道進入路口,與本件車禍之肇發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告訴人與有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8號被告陳清一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一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蘆竹往大興西路方向,行經永安路與富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戶、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富國路,適有由 連冠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往蘆竹方向行經上址,為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撞及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後方,致連冠豪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踝挫傷、左膝擦傷、頸部扭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陳清一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連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冠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6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燒錄光碟1片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一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戶、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年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合於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