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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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吳美池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蘇志民 賴憲民 邱齡誼 游彥群複代理人 李佩琴 被上訴人 陳曄亭 訴訟代理人賴憲民
邱齡誼被上訴人 高宗正
陳世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林佳世被上訴人 王黌喻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妹 吳素襦 於民國85年間將其所有在新北市○○區○○路○○○○○○區○○000號12樓房屋,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而全球台北人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向台北縣樹林鎮公所( 嗣先 升格為樹林市公所,復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報備,獲87年3月18日八七北縣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並發給核備證明,該管理委員會名稱,依台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94年9月30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第二點;「關於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前經本縣樹林市公所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台端該社區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在案;依同市95年11月29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欄登載「二、有關台端函請更正所屬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所載公寓大廈名稱1節,經查本案前經本縣樹林市公所以93年6月16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回復:「查本所核發北縣000000000000號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登明」其公寓大廈名稱為全球台北人,依貴公寓大廈於86年間向本所報備申請成立管委會時所附資料之住戶手冊第1章第l條…並命名『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故依法理其正確名稱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有案,業已符合更正之程序。
三、另依內政部86.7.9台(86)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案由三結論:略以「經同意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者係屬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註;修正條文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為之。」,故有關台端所屬管委會使用與報備文件所載不同之名稱1節,本府業以另函通知管委會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等語所示,即應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㈡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召集人之資格,當符合條例第25條規定。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應踐行條例第30條之開會通知,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之規定。又內政部營建署98年度編公寓大廈管理Q&A,Q168題: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辦理申請更改名稱。答:已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若欲申請更改名稱,則原受理機關應予受理,大廈管理委員會,仍應提具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更改名稱之會議記錄,並繳回原申請報備證明始得申請變更之。另內政部營建署96年8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項前段「一、規約訂定或修正,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決議之成立,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而依據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意旨,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變更其名稱」和「公寓大廈規約之訂定或修正」是分別為不同二項,各自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其決議之成立,各自應依條例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之規定。查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上開規定變更名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93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0函竟同意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予以備查,因樹林市公所為受理報備之行政部門,應依法執行職務,豈可違背其職務,涉嫌出具不實函文證明,包庇不法,致使上訴人遭致嚴重損害,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遭新北市政府拒絕賠償,而被上訴人高宗正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曄亭為工務局承辦人、陳世榮為當時樹林市公所市長、王黌喻為樹林區公所承辦人,均應與新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㈢樹林市公所以99年1月18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記載:依貴管理委員會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修改約案,已於辦理第十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報備時,將「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出具不實公文。又有關101年12月19日新北樹工(補)字第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記載,此致「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地址(設○○○區○○路295至357號(1至16樓)等472戶,同意備查;97年3月26日陳報台灣高等法院「囑查明94年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核備案」;95年4月4日北縣樹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貴公寓大廈改選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乙案,本所准予備查,復請查照」;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致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之95年10月20日
(95)全公字第12033號函說明欄第二點有關報備文件,及94年8月7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等事項,上訴人均有爭執。㈣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改選主任委員申請報備案,93年11月11日召開9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備案(即93年9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其報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樹林市公所93年11月29日函同意報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涉有包庇不法之情形。㈤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3年4月29日以樹林大同分局第65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將所繳交台灣銀行支票抬頭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更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遵從交付。又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11月22日以同分局第3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未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萬5,200元,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將上開金額全數提存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6574號,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樹林市公所99年1月18日函提領。又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17日以同分局239號存證信函,涉嫌捏造不實,催繳管理費11萬5,444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18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取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管理費,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並無上訴人所述權益受損情事。㈡改制前樹林鎮公所87年3月18日87北縣000000000000號函,該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成立之名稱登載即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至改制前樹林市公所99年1月18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管理委員會修正社區全銜部分,查係為該管理委員會於93年9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提案,並將規約中之社區名稱修正為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以符合報備核准名稱,並無上訴人所述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事。又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為認定,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㈢再者,上訴人並未敘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及舉證證明損害賠償數額,僅於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提存金額2萬5,200元、存證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萬5,444元及精神賠償2萬5,000元等。查提存金額本係上訴人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且經由上訴人提存於法院表示願意清償之意思;存證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萬5,444元部分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何來權利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然無任何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即無主張精神賠償之理。㈣原審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宗正訴訟代理人陳稱:「管委會地址誤繕,應為中華路323號,沒有樓。九月份出席人數公所寫成八月份,應為177人,公所寫成八月十五日的116人。區分所有權人比例這部份沒有問題,需要區分所有權人的比例,比例就是五分之一,會議記錄有寫已達五分之一」、「這次報備不涉及主委變更,只是規約修正,處理原則第六點附件格式如有涉及主委變更就要附上主委變更的格式。原件可向樹林區公所調出後再陳報」、「95年11月29日的函說公所於93年6月16日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三點我們請管委會澄清名稱到底哪個才是正確的,87年原始報備文件名稱就錯了(如原告提出準備訴狀證二)。內部簽呈時僅調到九三年六月,沒有調到九三年九月、十月資料,所以導致誤會,本案公所93年11月29日已解釋清楚,這是內部寫公文有些疏漏」、「原告提出之公文是講全球台北人是八七年報備,主委 黃得根 ,根據我們的登記系統,主委還沒有報備還是黃得根,我們與公所的資料不會連線,我們的資料沒有,是我們臺北縣政府的函,因法院直接問我們手上報備的資料,所以我們沒有問樹林區公所,九五年仍是樹林鎮公所,我們不知道主委有無換,我們是查我們的資料主委沒有異動的資料」、「管委會不見得每年都會來報備,新北市政府提出資料已陳報鈞院」等語。被上訴人王黌喻陳稱:「不可能每次改選報備就補發報備證明書,我把所有大樓的地址放入,非管委會地址,有些管委會是主委地址,我不可能寫主委地址。101年發是管委會聲請他們的報備證明書遺失,所以有補字,是101年管委會聲請補發的,原來的報備證明應是成立時核發,原始報備證明補印後補呈,都會直接發給管委會,不會留底(提示原告)」、「九三年不是我承辦的,我九五年方承辦此業務,當時市長是 何玉枝 」、「確實有核發101年的報備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九四年的審查,打勾的都有附件」、「名冊與簽到簿是一起」等語。被上訴人陳曄亭陳稱:「我是現在樹林區的工務局承辦人,報備案都是由區公所受理,工務局是收受副本,報備的部份我沒有處理。被告陳世榮是當時的市長」等語。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各項行政措施皆依法行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要件不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妹吳素襦於85年間將所有在新北市○○區○○路○○○○○○區○○000號12樓房屋,交由上訴人無償使用,嗣全球台北人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於87年間向樹林鎮公所申請報備獲准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樹林鎮公所(即樹林市公所、樹林區公所)自87年起迄今,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違法報備申請,皆加以不法包庇而予以准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包括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變更名稱,樹林市公所93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0函竟同意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予以備查,樹林市公所為受理報備之行政部門,應依法執行職務,豈可違背其職務,涉嫌出具不實函文證明,包庇不法,致使上訴人遭嚴重損害,經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請求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卻遭拒絕,而被上訴人高宗正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陳曄亭為工務局承辦人、陳世榮為當時樹林市公所市長、王黌喻為樹林區公所承辦人,均應與新北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186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欲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具備:(1)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上之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行為違法、(4)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害、(5)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始可,並應由主張該等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路○○○號12樓房屋,係
屬新北市○○區○○路之全球台北人社區,全球台北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地址設於○○區○○路○○○號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全球台北人社區○○○區○○路○○○號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不論名稱為「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球台北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不影響其同一性,並由其地址及「全球台北人」名稱,已得與其他地域之社區(公寓大廈)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相區別,自無損及全球台北人社區住戶權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未依法變更名稱,樹林市公所93年11月29日北縣樹工字第00000000000函竟同意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稱予以備查,樹林市公所為受理報備之行政部門,應依法執行職務,豈可違背其職務,涉嫌出具不實函文證明,包庇不法,致使上訴人遭嚴重損害云云,顯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樹林鎮公所(即樹林市公所、樹林區公所)自
87年起迄今,就全球台北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歷次違法報備申請,皆加以不法包庇而予以准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為認定,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由申請人依法負其責任。是樹林鎮公所(即樹林市公所、樹林區公所)自87年起迄今,就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歷次報備申請,既係形式審查而予以准許,自不影響相關人士實質權益,此觀上訴人歷年來不斷提起民、刑訴訟,主張其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權利即明,故縱樹林區公所歷年來對於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備查之各案件,於形式審查程序中仍有缺失,亦不影響各當事人權益,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㈣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查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取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管理費,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並無損於上訴人權益。
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敘明何種權利遭受侵害及舉證證明
損害賠償數額,僅於前揭國家賠償請求書中主張提存金額2萬5,200元、存證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萬5,444元及精神賠償2萬5,000元等,查提存金額本係上訴人所積欠之社區管理費,且經由上訴人提存於法院表示願意清償之意思;存證信函捏造積欠管理費11萬5,444元部分上訴人並無實際支出,何來權利損害?本件上訴人既然無任何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即無主張精神賠償之理等語。關於管理費部分,本為上訴人基於住戶身分所應負繳納之義務,上訴人顯無權利受損可言,另精神慰撫金係人格權受損始得請求,上訴人歷年來與全球台北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人所涉訟爭,亦顯與上訴人之人格權無關,是被上訴人前述所辯殊堪採取。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本息,然並未就該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於法尤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審酌之,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楊千儀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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