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柏任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 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再前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係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陳柏任基於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月間,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皮帶後,即於同年1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站,以「gvt379
6」帳號,刊登以1200元價格販賣該仿冒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並提供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在台代理人 洪嘉徽 ,於105年1月18日某時在網路上發現陳柏任刊登之內容,即購買附表二所示之皮帶1件,並於翌(19)日依指示匯款1200元至陳柏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陳柏任依約寄交上揭仿冒商標之皮帶1件予洪嘉徽後,經送請鑑定而確認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柏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嘉徽於警詢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帳號網頁列印資料、刊登商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查詢頁面、寄件外包裝照片、告訴代理人洪嘉徽為蒐證所購得如附表二皮帶之照片、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代理人洪嘉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網站陳列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為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佯裝為買家,與被告交易而查獲,此部分告訴代理人洪嘉徽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係為求人贓俱獲所為之蒐證行為,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無從完成買賣,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此部分行為無從評價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105年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9日遭查獲時止,於相同網站上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其主觀上係出於一個犯意,客觀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包括的一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49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年、7月、1年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47號裁定減刑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嗣於甲案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乙案接續甲案殘刑執行,於102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牟利、係以透過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犯罪手段、所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數量、銷貨價格、該真正商品之市價、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敍明。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扣案由告訴代理人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所購如附表二之仿冒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1200元,雖未扣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名稱│├──┼────┼───────┼───────┼────┼──────┤│1│LV圖樣│法 商路易威登馬 │00000000│107.3.15│皮帶││││爾悌耶公司││││├──┼────┼───────┼───────┼────┼──────┤│2│LOUIS│法商路易威登馬│00000000│107.2.15│皮帶│││VUITTON│爾悌耶公司││││││圖樣│││││└──┴────┴───────┴───────┴────┴──────┘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附表一商標之皮帶│1件│告訴代理人洪嘉徽為蒐證│││││而購得│└──┴───────────┴────────┴───────────┘附錄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