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原告 林玉芳 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任職被告台灣應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解公司)研發部。嗣被告因營運不佳,積欠原告自民國102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之薪資、春節獎金及勞動節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0,758元,迄今已歷經數年仍未獲支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尚未支付薪資及獎金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雇主有給付工資及約定獎金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僱於被告台灣應解公司,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及獎金,迄今仍未支付,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58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