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55號)及移送併辦辦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1月8日晚上某時止(原起訴書誤載為94年11月19日凌晨,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約7、8個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以將第一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為警於94年10月25日,在台北縣○○鎮○○○○路○○號空屋內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94年11月9日,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3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其於94年10月25日採尿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自94年11月9日凌晨某時許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就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未予起訴,然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扣案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