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5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票號:A89102,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1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票號:A89102,面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乙張為假扣押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17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993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依法核無不合,所請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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