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送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次查,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至聲請人主張於93年7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部分,非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又聲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第一審抄錄費用100元、第一審閱卷費用
239元、第一審調查債務人資料費用1,040元,非屬訴訟費用,均予剔除。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40元(計算式:55,465÷10×3=16,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合計│55,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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