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0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許旭聖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妨害自由││││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91.4至92.1.22│92.3.4│││年月日││││├──────┼─────────┼─────────┼─────────┤│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2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278號│第544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員簡字第174號│94年上訴字第2070號│││實├────┼─────────┼─────────┼─────────┤│審│判決日期│92.7.2│94.11.30││├─┼────┼─────────┼─────────┼─────────┤││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員簡字第174號│97年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判決確定│92.8.4│97.10.9││││日期││││├─┴────┼─────────┼─────────┼─────────┤│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例第12條第4項│││├──────┼─────────┼─────────┼─────────┤│合於中華民國│合│合│││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期間│日││││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