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為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4月26日晚間6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臺中縣轄區臺63線11.5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照相逕行舉發,並製填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照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因故無法投遞退件,原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寄送,惟仍無人領收,其車籍地管轄郵局即南投中興郵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9月19日寄存於該郵局,並於同日生效,以為送達。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仍認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於97年3月29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系爭車輛為自殺防治公益慈善之用,惟基於個案權益,不便舉證,且據報載全國各地的超速偵測器未符合國家及國際標準,請求准予免罰云云。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逾期之違規行為既不得舉發,當無再予裁罰之餘地,是交通違規事件得據以裁罰者,以該違規事件業經依限合法舉發為前提。次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綜上可知,所謂「舉發」係屬違規事實之告知,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屬公法上之準意思表示,應向違規人為之,且當場舉發者應將通知交由違規人收受,逕行舉發者,則應送達於違規人,「舉發」始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位依照異議人戶籍即車籍地址之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因故無法投遞退件,原舉發單位以雙掛號寄送,惟仍無人領收,其車籍地管轄郵局即南投中興郵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9月19日寄存於該郵局,並於同日生效,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97年4月8日中監投字第0970004611號函、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18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4749號函、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時,距離異議人違規日期之96年4月26日已逾3個月,根據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舉發、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97年3月29日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