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並由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八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招財貓壹便利店,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一台,供不特定人玩樂圖利,並僱請丁○○(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看顧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八時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一台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四千三百七十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就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其在上開便利店內擺設扣案之機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案外人 孫東崑 先前曾在台中縣○○鄉○○街○○號一樓經營國鑫選物販賣店,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93年度偵字第20689號、第21845號)在案,伊始頂讓孫東崑所有之國鑫選物販賣店來經營,其後始又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再向台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載明營業項目包括「一、F21399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機體之零售)」,不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開設招財貓壹便利店,二家店之營業項目均相同云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解釋,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所有經扣案之四台自動販賣機,其中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係飛絡力電子有限公司生產,而申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電子遊戲機評鑑,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固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0二二七四五七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惟依該公司申請評鑑時所提出之說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二十七頁照片、及機具使用說明書),其遊戲說明為:
⑴本機投幣後可選擇A、B、C、D桿其中一種禮品購買。
⑵先購買後遊戲: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禮品掉落後遊戲開始,遊戲方式同上述。
⑶客人可選擇先遊戲後購買或先購買再遊戲。
⑷先遊戲後購買:投幣時投入如機台顯示A、B、C、D桿之任一桿欲購買之禮品相同金額,機台上之珠子會掉落,遊戲開始。遊戲結束後,禮品會自動掉落到機台下方之出口。
依此說明,無論係先購買後遊戲,或先遊戲後購買,均需投入與欲購之禮品相同金額,始能把玩該遊戲,並無可得押分、累積分數之情形,是該送鑑機具自不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要件,故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而其餘夢幻精靈禮品機電子遊戲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亦均為相同之機具,且各送請經濟部評鑑,均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見被告提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照片、及機具使用說明書)
(二)本件為警查獲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一台,雖其名稱與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相同,另查所附扣案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之照片,其機具外觀上半部為禮品販賣機,經經濟部第八十四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下半部為彈珠台,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定之鋼珠類電子遊戲機,投幣後可押分,押分後俟鋼珠掉入那個洞,就會得分;一般經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並無押分之按鍵,但扣案機具都有押分之按鍵,得分後會顯示分數,足證本案查獲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顯非單純之禮品自動販賣機,自與經濟部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世界盃禮品自動販賣機」不同。再觀諸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七條所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違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可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屬不得陳列、使用之非法電子遊戲機,並非不屬電子遊戲機,其陳列、使用非法電子遊戲機業者,亦未被排除而認其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本件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一台,依被告提出之原始說明書所附販賣機照片,與現場查獲之扣案機台照片,二者就外觀上大小、體型、機件構造均顯不相同,應係已經修改過,是扣案之機台,與原送檢驗及評鑑之原始機台不符,此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七○一號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照片、及所附原始機具使用說明書上之照片)。
(三)世界盃禮品販賣機面板上有押分鍵及背景音樂,自動販賣機上半部是販賣禮品,下半部是遊戲,為提供購買的樂趣,販賣歸販賣,遊戲歸遊戲,遊戲的結果不能拿來購買禮品,只是提供購買的樂趣,投十元硬幣後,可以玩遊戲,可以不購買禮品;投十元後,如果禮品桿上有顯示十元的相當等額分數,客人如喜歡販賣機內所列物品予以選取,再來也可以把玩該販賣機所附設彈珠遊戲機台,有投幣口,無退幣口,如果是二十元,就要投二枚十元,如果沒有投入金額的禮品,就會累積到等投入足額的金額,禮品才會掉下來;基本上是買東西送遊戲,但是也可以先玩遊戲,就是投十元硬幣後,就可以玩,等投到跟禮品同額金額後,就可以購買禮品,如果未投足與禮品同額的金額,累積到與禮品同額的金額時,就可購買禮品;亦可以投十元硬幣,不用投足禮品的金額,就可把玩遊戲該機具,且僅投入十元硬幣即可把玩遊戲,(上開玩法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七○一號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丁○○之供述),上述玩法,亦與該公司送鑑時所提出之遊戲說明書所述之原始玩法不同,此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共同被告即被告丙○○僱用之人員丁○○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到場時我正在店內顧店及把玩店內機台彈珠遊戲」,「扣案之販賣機,供不特定人士選物及把玩」,「扣案四台電子遊戲機都有開機營業」,「世界杯禮品販賣機至少投十元硬幣,螢幕會顯示相等額之分數,之後視客人喜歡販賣機內所列物品予以選取,再來也可以把玩該販賣機所附設彈珠遊戲機台,至於該彈珠遊戲機台,有投幣口,無退幣口」,「投十元禮品不會掉下來,至少要投一百元以上或累積達一百元以上禮品才會掉下來。但投十元硬幣可以把玩該遊戲彈珠台及遊戲機台」等語明確;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稱:機檯是我老闆丙○○的,我是應徵去的,店裡的錢就是交給丙○○,被查獲的五台有四台有插電營業等語,而該機檯在投錢後,在螢幕上係以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是被告所擺設之機台並非單純選物販賣機,而是電子遊戲機已甚明確。原審共同被告即被告丙○○僱用之人員丁○○,對其他扣案之夢幻精靈禮品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等販賣機各機檯之使用方法,及遊戲方式,大致均為相同之陳述,可見被告所經營而被查扣之機具,並非僅單純之自動販賣機,而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有扣案之電子IC板可證。被告所辯其單純信賴經濟部之評鑑認扣案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始擺設云云,亦難採信,被告對其所擺設之扣案之機具四台為電子遊戲機具一節,應知之甚詳。
(五)又被告所取得招財貓壹便利店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僅載明營業項目包括「一、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販賣機機體之零售)」,則被告僅得為選物販賣機機體之零售,而不得從事任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人玩樂之行為,有上開招財貓壹便利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
(六)被告經營之招財貓壹便利店為警查獲時正有插電營業,已如上述,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為警當場查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KK猩自動販賣機、金吉祥景品販賣機、世界盃禮品販賣機各一台及機台內供遊戲所用之現金十元硬幣共四千三百七十元可資佐證,且自機台所查扣之硬幣均為已使用過之十元面值舊硬幣(詳如扣案清單,及丁○○之供述),顯見扣案之機具確係被告擺設供不特定之人把玩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核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據以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就移送併辦部分
一、聲請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招財貓壹便利店,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幸運賽狗(2人坐)1台, 樸克 單機2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供不特定人玩樂圖利,並僱請戊○○(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忙看顧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幸運賽狗1台、樸克單機2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均含IC版)及機台內現金9230元等物,認被告丙○○於第一次被警查獲後,仍又繼續營業,其有概括犯意,請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併案審理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招財貓壹便利店,擅自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幸運賽狗(2人坐)1台,樸克單機2台、滿貫大亨麻將1台,供不特定人玩樂圖利,並僱請戊○○幫忙看顧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迄今無設立及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不得營業,理應知之甚稔,故其對上開電子遊藝場未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難諉為不知。此外另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扣案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幸運賽狗一台、樸克單機二台、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均含IC版)及機台內現金九千二百三十元等物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處罰者為行為人,亦即該遊戲場業之負責人。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併案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被警查獲後,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該電子遊戲場透過中間介紹人乙○○介紹轉讓予 周順生 ,並已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丙○○開招財貓壹便利店於半年前說該店要頂讓」,「我有去看過,因我要介紹壹個朋友要頂讓該店,當時該店只剩下壹個招牌及空的店面」,「我是介紹周順生頂讓該店」,「我知道他們後來有頂讓成功,丙○○有包一包紅包給我」,「後來他們應該有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日期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變更之後的實際經營人應該是周順生,但我沒有去看過,我後來都去南投,周順生以前也是經營電玩的」等語。而證人戊○○結證稱:「招財貓壹便利店第二次被警查獲時,當時的經營人不是在庭的丙○○」,「我是看店外有貼徵才廣告,才進入應徵的,也是那位維修的人員,我也不認識丙○○」,「我沒有向丙○○領過薪水或面談」等語。此外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僅有戊○○、許國得、 王誌隆 三人簽名,當場並無訊問被告丙○○,且本件經被告抗辯後,本院調閱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歷次登記資料,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依該資料所載,招財貓壹便利店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有台中市政府甫經商字第○九四○二三五六○五號函送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歷次登記資料,及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周順生身分證,讓渡書,委託書,審查表等附卷可證,是招財貓壹便利店第二次被警查獲移送併案部分,依該資料所載,當時經營人已非丙○○,而係周順生,此部分被告所辯足堪採信,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併案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應將併案部分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洪俊誠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