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君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5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君隆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1日下午4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3樓之「卜鵬國際旅行社」處,趁該旅行社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蔡踵庭 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蔡踵庭發覺該筆記型電腦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旅行社內設置之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踵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均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筆記型電腦,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為警查獲後上開筆記型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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