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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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重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重訴字第16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文泉 被告 歐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歐玲君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798號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其餘債務人鴻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相木林明道曾柏升 並未異議),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裁定(104年度補字第64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148,516元,此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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