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89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如附表編號2所載利息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屆到期日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另附表編號2,所記載到期日於發票日之前,應視為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聲請人聲請與此不符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10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5年度票字第8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12月7日│100,000元│95年12月7日│95年12月7日│456655││├──┼───────┼────────┼───────┼───────┼───────┼────┤│002│95年6月30日│50,000元│未載│95年6月30日│456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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