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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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於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之民國95年6月5日凌晨2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富十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為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斯時適有丁○○駕駛車牌號碼000—885號重型機車,違規附載甲○○、乙○○、丙○○等3人,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乃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致上揭機車及丁○○、甲○○、乙○○、丙○○等4人均倒地,丁○○因而受有左股骨幹骨折;甲○○因而受有臗脫臼、股骨幹或未明示部位之股骨骨折、閉鎖性、脛骨與腓骨未明示部位之開放性骨折;乙○○因而受有右胸挫傷合併肺挫傷、右側第十肋骨骨折、第一至第四腰椎側索骨折;丙○○則因此受有血尿等傷害。詎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甲○○、乙○○、丙○○等4人均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後,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通報搜尋,方在花蓮縣花蓮市○○○街196之5號前發現遭棄置之肇事車輛,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乙○○、丙○○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乙○○、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 杜仁光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車禍現場、車損及被告肇事逃逸後棄置車輛查獲照片共36幀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陰,雖係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㈡-2各乙紙在卷可徵,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丁○○騎乘機車行駛時,亦違規附載告訴人甲○○、乙○○、丙○○等3人,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丁○○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尚不能減免被告過失傷害刑責。又告訴人4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上揭傷害,業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4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4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一為故意犯,一為過失犯,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原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70年間已遭主管機關吊銷,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復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查,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駕駛,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4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韻馨附表:
┌───┬───────┬────────┬──────┐│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果│果││├───┼───────┼────────┼──────┤│刑法第│適用想像競合犯│適用想像競合犯之│本條從修正前││55條│之規定,從一重│規定,從一重處斷│刑法較有利於│││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被告││││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從修正前││51條第│刑者,宣告刑最│者,宣告刑最長不│刑法較有利於││5款│長不得逾20年│得逾30年│被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