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71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3,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0月3日至134年10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貸款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其借款期限為自94年10月26日起至109年10月26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及20%(逾期六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5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684,769元及利息、違約金詳如附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寶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表一:95年度拍字第271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吉安鄉│南華││97之1│田│││3639.70│全部│乙○○│└──┴───┴────┴───┴───┴────┴─┴──┴──┴────┴─────┴────┘┌──────────────────────────────────────────┐│附表二:│├──┬─────┬─────────────┬───────────────────┤││││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新臺幣)││上開利率10%計│利率20%計│││├────┬────┬───┼────┬────┼────┬────┤│││起日│迄日│年利率│起日│迄日│起日│迄日││││││(%)│││││├──┼─────┼────┼────┼───┼────┼────┼────┼────┤│001│10,684,769│95年5月│至清償日│4.136│95年6月│95年12月│95年12月│至清償日│││元│26日│止││27日│26日│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