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丞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洪丞隆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李哲宏 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86號卷第45頁),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5號被告洪丞隆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丞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路0號臺北市政府前機車停車格,因不滿李哲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過於貼近其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李哲宏置於系爭機車上之安全帽撥打落地,致該安全帽之鏡片磨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哲宏。
二、案經李哲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丞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哲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毀損照片等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