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30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4年5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阮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8月12日│13,000元│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已與玉山銀行合併│├─┼───┼─────────┼───────┼─────────┼─────┼──────────┤│2│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9月12日│13,000元│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已與玉山銀行合併│├─┼───┼─────────┼───────┼─────────┼─────┼──────────┤│3│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0月12日│13,000元│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已與玉山銀行合併│├─┼───┼─────────┼───────┼─────────┼─────┼──────────┤│4│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1月12日│13,000元│0000000│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屏東分行││││已與玉山銀行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