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上字第9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1月27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99年3月3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補正委任中華民國社會保險權益促進協會 邱顯欽 為訴訟代理人,惟該受任人並非律師亦非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顯未合法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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