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48號自訴人FUTUREACEINC.代表人兼自訴人 曾定郎 共同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程心怡
陳怡蓁 黃俊雄 陳玲卿 謝敏貴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總行之業務員,被告陳怡蓁為富邦銀行總行之交易員,被告黃俊雄、陳玲卿、謝敏貴則為富邦銀行總行之業務部門及交易部門主管。被告程心怡、陳怡蓁明知DKO匯率選擇權金融商品具有高風險性,且計算盈虧之公式、連結標的之可能漲跌幅度及風險均未明白記載,衡情社會上具有國際金融交易風險觀念之人不可能同意此等交易條件,竟未充分揭露投資標的之內容及各類風險,亦未於各次交易前交付風險預告書,而違背其任務,向自訴人FUTUREACEINC.(下稱FA公司)推銷前開金融商品並提出交易條件,自訴人FA公司因信賴銀行專業人員之推薦及操作,遂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富邦銀行簽訂前開金融商品之交易契約,交易結果造成自訴人FA公司產生新臺幣4,000萬元之鉅額虧損,富邦銀行因而獲得前開不法利益。被告5人復自行擬定不實之自訴人FA公司財報、董事會會議紀錄,並要求自訴人FA公司簽名、蓋章,以符合銀行內部授信作業程序。因認被告程心怡、陳怡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怡蓁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程心怡、陳怡蓁、黃俊雄、陳玲卿、謝敏貴均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條、商標法第99條)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前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5月26日施行,其中第13條明訂「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第14條第1款亦規定外國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以致論者或有主張有關外國法人人格暨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且此種基本而重要之事項,在國際交流頻繁之今日,內國法秩序就民刑案件不宜分歧認定,故外國公司是否具備法人資格應依其本國法決定之,此在民、刑事案件應為同一解釋。然本院審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性質上屬於民法、公司法之特別法,且民事法律係為保障私權及維護交易安全,遂考量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但日常使用其團體名義進行交易或從事法律行為之情形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此項實際上需要,特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允許其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確定私權,然此一制度核與刑事訴訟係追訴犯罪、維護社會制序暨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迥然不同,實未可率爾類推適用。況我國刑事訴訟採行「國家追訴原則」,即以公訴程序為主、例外允許提起自訴,同時國家針對自訴程序得予追訴之犯罪仍有訴追權益(請求或告訴乃論則須視是否提起請求或告訴為斷),是縱認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屬於非法人團體而未可提起刑事自訴,仍可循告發、告訴暨公訴程序達成追訴犯罪之目的,對其刑事程序利益尚不生重大影響,故苟非有特別規定,自不得遽認其得以被害人之地位提起刑事自訴。經查,FA公司係登記於 貝里斯 (Belize)之公司,但未在我國申請認許,有公司設立登記證、刑事補正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前揭自訴事實所載,FA公司才為本件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所指之損害,自訴人曾定郎既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復未釋明其自身有因富邦銀行取得交割款或本件交易虧損而直接受有具體財產損失,核非其所指背信、詐欺得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㈢綜上所述,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曾定
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渠等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楊台清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