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09號被告陳正一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一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物品配送工作之司機工作,以駕駛公務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公務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9巷29弄由西住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於上址路段,撞擊沿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由 曾湘芸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曾湘芸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5公分、右側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湘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正一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小型公務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之事實││││。││││2、被告坦承有過失。│├──┼──────────┼────────────┤│二│告訴人曾湘芸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實。│││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資││││料8張、查證照片10張││├──┼──────────┼────────────┤│四│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告訴人曾湘芸因車禍受有如│││證明書1紙│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