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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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請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乙紙(票號:CDK00八三三四號)、新台幣伍拾萬元乙紙(票號:CDF00一七七五號),新台幣壹拾萬元貳紙(票號為:CDC00三六五九、CDC00三六六0號),共計面額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變換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1年度全字第770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263號提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計新台幣
170萬元在案。嗣分別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01號、94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最後一次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9號變換提存同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4張在卷。茲以前開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93年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紀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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