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移調字第7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調解程序筆錄
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
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仲
參加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逸明 訴訟代理人 史錦文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移調字第7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吳俊龍書記官邱秋珍調解委員乙○○朗讀案由: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到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訴訟代理人丁○○到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己○○到參加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史錦文到參加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訴訟代理人陳建仲未到本日調解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事項如下:
兩造:
各自陳述訟爭要點。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調解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分擔之比例為: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應負擔新台幣叁拾叁萬柒仟伍佰元,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新台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元。
二、給付方法: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前滙款至聲請人之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三、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開應負擔部分由參加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負責支付。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筆錄經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
調解委員乙○○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陳建誌律師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丁○○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史錦文報知法官本件調解條款。
法官准予核定,調解成立。
聲請人請求退還本案(案號:95國5號)裁判費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