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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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9號原告 藍景山
藍泰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趙坤山 被告枋山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德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經查,原告等2人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
之聲明,僅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中陳述:「我們主張對方要拆屋還地,併同向對方請求新臺幣柒佰萬元」,故拆屋還地聲明之部分,因原告等2人並未陳報被告所占用其所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範圍,而無法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等2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柒佰萬元之聲明部分,亦因未載明其訴訟標的為何,而不能就此聲明是否與前開拆屋還地聲明為合併或不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等2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上開補正期間內,提出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於狀內陳報被告所占用原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的面積範圍,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