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淵明
王文治陳瑞麟林明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前述賭博器具及財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而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淵明、王文治、陳瑞麟及林明路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又前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是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核屬第40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沒收依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象棋│3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3顆│同上│├──┼─────────┼────┼─────────┤│3│現金│41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