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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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59號聲明人 林賢慧
彭景緯 林佳俊 林佳樺 林賢一 彭景德 前一人代理人 彭明正 屏東縣屏東市○○街○○○○○號8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除聲明人 林豊儀林桂蘭 部分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其餘聲明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賢一、林賢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彭景緯、彭景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明人林佳俊、林佳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 林金春 於民國10
4年2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林金春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林賢一、林賢慧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彭景緯、彭景德為被繼承人之外孫,林佳俊、林佳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林金春已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林豊儀、林桂蘭業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豊瀛 、林惠蘭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一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之繼承順序尚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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