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寬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寬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16行所載:「(二)於107年8月7日2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二)於107年8月7日2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至3日內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寬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分別經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均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均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且係於106年5月15日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5月1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8年2月27日),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5年,復參以其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為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雖均屬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針筒與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江寬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寬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與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6月、8月、7月判2次、5月判3次、10月、7月及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107年8月5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7年8月7日20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寬信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有上揭於107年8月5日1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卻矢口否認有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3、4日內,而被告於上揭時點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B2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278、報告編號:
UU/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至少於上揭採集尿液時當日或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其辯稱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與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