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宏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文景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被上訴人 卓明俊 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9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外派至訴外人上海輝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奉派回上訴人公司工作,並於100年10月31日退休。惟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外派期間之薪資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僅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4萬2,440元,致短少給付105萬3,2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又上訴人尚短少給付特別休假工資43萬606元,以及自98年1月至12月期間,每月均短發工資1萬元,共12萬元。以上合計160萬3,806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59萬7,836元本息。 爰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萬7,836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9,080元及自101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之68萬9,08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與上訴人各自獨立,法人格並非同一,上海輝旭公司亦非上訴人之子公司。上訴人並未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全獨立自主,上訴人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向上訴人要求退休,上訴人有義務准許,並無權利拒絕。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因此上海輝旭公司每月給付薪資人民幣5,000元予被上訴人,故不應將上海輝旭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薪資,列入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8萬9,080元本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5年9月13日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自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受上訴人之外派,至上海輝旭公司擔任天津工廠廠長之職務。
㈢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
㈣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領取204萬2,440元之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於2007年3月12日訂立勞動合同,
契約期限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約定報酬為每月人民幣5,000元。雙方復於2010年3月10日簽立勞動合同,契約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約定月基本工資為人民幣5,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於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之款項,應否列入被上訴人退休金關於「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短發退休金68萬9,080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至於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而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經常性給付,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倘係按月支領,從無間斷,且每個勞工每個時期、或每個月均能拿到獎金(津貼),則此等獎金(津貼)實質上即屬於勞工因其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㈡次按上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
:「薪資報酬:⑴國內薪資:外派人員以外派當時之國內薪資支付(不含職務津貼);⑵國外薪資:外派人員得依國外派駐地點公司內所規定之月薪或年薪,以每月支付方式直接支付當事人。」第5.7條規定:「國外外派人員任期原則上以3年為期限,到期須報請總經理核准後歸國任職;如經評估需再延後或縮短任期,亦需報請總經理核准後實施。」第
5.9條規定:「⑴外派日程如需變更,應事先報請主管及管理單位核准,否則亦應於事後儘速提出具體說明。⑵國外外派人員應適時以電話或傳真向國內公司報告近況。……」有該辦法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114頁)。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海輝旭公司訂立「技術合同」,約定由上
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提供關於汽車塗裝、裝飾、化成品之技術與指導,以協助上海輝旭公司建立操作標準、質量管理、檢查規格、設備計畫等品質管理體系,並由上海輝旭公司在大陸地區銷售相關產品,有該合同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2至54頁)。而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發布人事異動令,派遣當時擔任製造課課長之被上訴人前往上海輝旭公司工作,亦有該人事異動令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頁)。且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協理 邱美月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常常會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外派至輝旭公司在上海的副總聯絡,他也會跟管理課的人直接聯繫。」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原審卷一第168頁反面)。是據此足證上訴人係為自身事業經濟活動之目的,而派遣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以履行上訴人對上海輝旭公司基於「技術合同」所負有之契約義務。則被上訴人既係奉上訴人之指派始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且需向上訴人報告在大陸地區工作情況,足見被上訴人就勞務提供之地點與內容欠缺自主決定權,不具有獨立性,衡情應認為被上訴人就大陸地區之勞務提供,仍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欲退休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向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所屬總經理之電子郵件所示:「總經理好,考慮很久,我想還是退休好」,有該郵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雖在大陸地區工作,上訴人仍將被上訴人納入上訴人之組織編制內,具有統一之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故被上訴人之外派、調回、退休,均應遵守上訴人之指揮,不因被上訴人工作地點而異。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
」,且被上訴人在上海輝旭公司工作期間內的一切行為,完全獨立自主,上訴人對其作為,不具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等語,固據其提出「勞動合同」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6至110頁)。惟查上海輝旭公司僅就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但被上訴人仍得依上訴人所頒布「國外派遣出任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同時向上訴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訴人依第5.7條、第5.9條規定決定被上訴人之外派期間,且被上訴人有義務向上訴人報告在外派地區之工作情形,已如前述。則據此足見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且被上訴人另與上海輝旭公司訂立「勞動合同」,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在大陸地區工作、工作期間長短以及工作內容仍具有決定權,因此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提供之勞務,仍屬於兩造間勞動關係之一部分。至於上開辦法第5.2條雖規定:「⑴國外派任出勤:關於外派者的假日、休假、工作時間、及勤務,需依國外派任公司之規定來工作。……」第5.8條規定:「外派人員之請休假(含特休假),不適用國內公司職工給假管理辦法,需以外派公司之請、休假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衡其性質僅係為因應外派地區公司之實際需求,將其員工於外派期間之監督及指揮權授權外派地區公司管理,尚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指揮、監督及管理關係。此外被上訴人所得「國外薪資」係在大陸地區繳納稅捐,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外派期間自上海輝旭公司領取之款項,列入其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納稅地點、認列營業成本、開立扣繳憑單係屬稅務行政管理問題,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國外薪資」非屬於其因勞動所得之經常性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上開「國外派遣出任辦法」第5.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國內薪資與國外薪資,僅其給付方式有所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期間,仍得向上訴人領取國內薪資,並由上海輝旭公司每月就近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千餘元之「國外薪資」(詳如附表「國外薪資」欄所示),以酬庸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辛勞,並彌補被上訴人於異地生活之不便。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外派於上海輝旭公司,期間長達4年半以上,顯然非屬短期、偶然之性質,衡其性質屬於上訴人之經常性對價而為工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領取上海輝旭公司所給付人民幣5千餘元,為其外派期間薪資內容之一部,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上海輝旭公司每月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被上訴人與上海輝旭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所獲得之工資對價等語,並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7月至9月等期間之國內薪資為月
薪5萬1,06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另就100年10月份差額500元部分而言,依經驗法則,全勤獎金指員工每月上班全勤並無遲到早退或曠職之情形,雇主即發給全勤獎金。而雇主給與勞工之工作報酬,只需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縱其給付附有條件,但其決定權在於勞工所掌握者,即屬於工資之範圍。而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遲到、請假或曠職等情形,始給與全勤獎金,但關於遲到、請假、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足認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縱係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足認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部。
㈣按勞工退休金給與,其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
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經查:⒈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內薪資,
如附表「國內薪資」「本院判斷」欄所示共計30萬6,860元。另就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國外薪資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總金額為人民幣2萬4,189元及以被上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計算標準。參諸上海輝旭公司係以人民幣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故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時,應以被上訴人在職最後1日(即100年10月31日)之臺灣銀行以「現金買入」人民幣之匯率(即4.629)為計算依據,有臺灣銀行匯率歷史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5頁)。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國外薪資」合計為11萬1,971元(計算式:人民幣2萬4,189元×4.629=11萬1,9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則被上訴人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10月間止之薪資總額
為41萬8,831元(計算式:國內薪資30萬6,860元+國外薪資11萬1,971元=41萬8,831元)。則被上訴人退休時之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8,288元(計算式:418,831÷184日×30=6萬8,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均以舊制計算,共計為40個基數,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為273萬1,520元(計算式:68,288×40=2,731,520)。而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領取退休金204萬2,44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8萬9,080元(計算式:2,731,520-2,042,440=689,0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9,08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詩穎附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短發退休金之計算式
一、被上訴人國外薪資人民幣2萬4,189元,依100年10月31日「現金賣出」及「現金買入」之平均匯率4.7255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1萬4,305元。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至10月之薪資總數為47萬4,669元。
三、被上訴人之月平均工資為7萬7,391元(474,669元÷184日×30日=7萬7,391元)。
四、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0個基數,則可自上訴人公司領取退休金309萬5,640元。
五、上訴人公司已給付204萬2,440元,故短發退休金105萬3,200元。
附表: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表┌─────┬──────────────────────┬──────────────────────┐││國內薪資(新台幣)│國外薪資(人民幣)││時間├─────┬─────┬─────┬────┼────┬─────┬─────┬─────┤││被上訴人主│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斷│本院判斷│││張││││主張││││├─────┼─────┼─────┼─────┼────┼────┼─────┼─────┼─────┤│100年5月│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081元│5,081元│5,081元│5,081元│├─────┼─────┼─────┼─────┼────┼────┼─────┼─────┼─────┤│100年6月│104,564元│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176元│5,176元│5,176元│5,176元│├─────┼─────┼─────┼─────┼────┼────┼─────┼─────┼─────┤│100年7月│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284元│5,284元│5,284元│5,284元│├─────┼─────┼─────┼─────┼────┼────┼─────┼─────┼─────┤│100年8月│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708元│5,708元│5,708元│5,708元│├─────┼─────┼─────┼─────┼────┼────┼─────┼─────┼─────┤│100年9月│51,060元│51,060元│51,060元│51,06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2,940元│├─────┼─────┼─────┼─────┼────┼────┼─────┼─────┼─────┤│100年10月│51,560元│51,060元│51,560元│51,560元│0元│0元│0元│0元│├─────┼─────┼─────┼─────┼────┼────┼─────┼─────┼─────┤│小計│360,364元│306,360元│306,860元│306,860│24,189元│24,189元│24,189元(│24,189元(││││││元│││折合新臺幣│折合新臺幣│││││││││為11萬│為11萬│││││││││1,971元)│1,97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