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鴻沅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沅犯常業詐欺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5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又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二、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茲本件受處分人所為9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之行為終了時間,係在修正前刑法第90條生效前(即92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且係依修正前刑法之刑法第90條之規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李鴻沅前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經本院於93年12月2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宣告之主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30日以97年度台非字第53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2年9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
4年4月17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各等事證,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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