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玉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玉君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住處前倒車,欲倒車進入車庫,本應注意於車道上倒車進入車庫時,不得先行占用車道,以及倒車時應注意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車道並倒車,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駛之車輛,適告訴人 李宇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清街(起訴書誤載為新生路2段)往萬大路方向直行於被告車輛左前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膝挫傷、手指挫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年8月21日桃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㈤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膝挫傷、手指挫傷及大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倒車入庫,車頭已經打直往後移入車庫,車身已進車庫一半,告訴人所騎車輛突然撞到伊車子的左前保險桿,告訴人是從新生路右轉永清街,從路口到肇事地點不到50公尺,且告訴人車頭嚴重毀損,告訴人應該是超速行駛,以致不及反應,才會直接撞上伊所駕之車輛,且其當時是僅在外側車道的一半位置,欲倒車入庫,伊並未占用主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前倒車入庫,其所駕車輛車頭部位占用部分永清街往萬大路方向之車道,嗣與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小腿挫傷、膝挫傷、手指挫傷、大腿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第6頁、第7頁、第41頁,原審卷第36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1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天氣晴朗、路況良好、車流量小
、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伊當時是從住家出發要去學校上課,伊是從新生路右轉永清街直行往萬能科技大學方向,行車時速約50公里以下,肇事地點燈光昏暗不是很清楚,伊當時都沒有看到車,所以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因伊沒有看見被告車輛,所以都來不及反應就直接撞上被告車輛,伊車頭全毀,事故後並未移動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天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雖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該處速限約50公里,肇事地點燈光昏暗,視線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該處只有一盞路燈,視線不良,被告所處之車庫距離路口很近,伊一轉彎進入永清街,來不及反應就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可知,就該肇事地點設有路燈照明,而該處行車速限為4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50公里),復觀以現場照片所示之小貨車、砂石車之車身長度研判(見偵卷第25頁下方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碰撞之肇事地點距離新生路2段與永清街路口,至少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堪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該路況、光線俱屬正常,且為直行路段,肇事地點距離新生路2段與永清街路口至少有10公尺以上,告訴人之行車視線應無受阻而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其有注意行車速限及車前狀況,理應有相當時間足以煞停,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訛。
⑵又細繹員警到場後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知肇事後
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後之相對位置如下:永清街雙向車道之寬度分別約為3.5公尺、3.5公尺,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遭撞擊後,被告車輛橫向停跨在永清街往萬大路方向路緣線虛擬延伸線上,被告車輛車頭右前角距離永清街往新生路2段方向之路緣線距離約為5.1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即中壢市○○○號580151號路燈桿之垂直虛擬延伸線約為3.8公尺(按即草圖上永清街往新生路2段方向路緣線上標註之1.4公尺、1.3公尺、1.1公尺相加即為3.8公尺),而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與永清街之行車分向限制線距離為約1.6公尺(按即草圖上被告右前車頭距離永清街往新生路2段方向路緣線上標註之5.1公尺減去永清街往新生路2段方向車道寬度3.5公尺即為1.6公尺),被告所駕車輛車身橫向停跨占用永清街往萬大路方向之車道寬度約為1.9公尺(按即草圖上永清街往萬大路方向車道寬度3.5公尺減去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與永清街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距離1.6公尺即為
1.9公尺),而告訴人所騎車輛於撞擊後,左斜停在被告車輛之前方之永清街往萬大路方向車道上,其前後輪各距離永清街往新生路2段方向之路緣線約為4.2公尺及4.6公尺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份、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9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所駕車輛雖占用部分車道,然告訴人至少仍有1.5公尺以上的車道,並非毫無閃避之空間,惟告訴人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以下,伊沒有看到車子,就直接撞上被告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41頁),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中所載維修項目為車台鈑金、三角台、內箱、定壓閥、左右方向燈等零件,以及車損照片中機車車頭之車殼破裂掉落,車體零件外露之嚴重毀損情況,足認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告車輛,即時採取改變行車方向或煞停之避難措施,且有超速行駛之情況,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2年8月21日桃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102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該會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肇事原因之意見,亦與本院認定相符,益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至屬灼然。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占用車道倒車,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駛之告訴
人車輛,而認被告違反倒車之注意義務,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據,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當時正在
倒車入庫,時速約5公里以下,車頭已打直,車輛是往後移入車庫,伊一半車身都已進入車庫內,伊是突然遭告訴人所騎機車撞到伊所駕車輛的左前保險桿時,才發現告訴人,伊確定當時伊有開啟車燈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41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參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被告倒車入庫,還在馬路上,伊來不及反應就撞到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再酌以現場照片中被告車輛之前輪與側邊車身大體呈現平行、車身與永清街近乎垂直乙情(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可知,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頭已經打直,正在倒車入庫乙節,即非無據,可以採取。
⑵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職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欲將車輛停至路邊停車格或是自路邊倒車入庫,其車輛車身多會短暫占用其所行向方向之車道,以使車身有足夠之迴旋空間而得以將車輛停至停放位置,然因倒車非屬車道上之正常行進方向之常態駕駛行為,因此個別規定倒車之駕駛人應注意在未違反常規之速度下謹慎地倒車,以避免撞及周邊之行人或車輛,要無疑議。第查:
⒈被告所駕車輛車頭雖占用部分車道,惟觀諸被告所欲停放之
車庫乃係在永清街往萬大路旁之一狹小巷弄中,而面對永清街方向之車庫入口左方即為一般房屋建築,且案發當時被告車頭及車身均已打直,與永清街道路近乎垂直,部分車體則已倒退進入車庫中,足認被告在車輛發生碰撞前即已完成在車道上迴旋、將車頭打直之動作,並將部分車體倒退進入車庫,而其僅須再將其餘占用部分車道之車身後退挪移至車庫內即可,準此,依當時之情形,以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習慣,都會將視線注意力集中於車尾後方周邊,以避免碰撞車身周邊之行人或物品,故被告於倒車後退時,是否尚能察覺斯時自新生路2段右轉永清街,而自其左方超速駛來之告訴人,恐屬有疑。況且,被告係因倒車而短暫占用車道,倘認倒車時之短暫占用車道屬違反行車規範之「占用」行為,則自路邊倒車之車輛又將如何於不占用車道之情況下妥適靠停路旁?是被告駕車倒車入庫時短暫占用車道,實乃倒車過程中必然存在之過程。
⒉又查,被告車輛雖有占用部分車道,但其已將部分車身倒退
進入車庫之內,以新生路2段與永清街路口相較於肇事地點之距離,以及告訴人於肇事前即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惟仍未採取任何避難措施等情觀之,縱使被告當時有發現告訴人自其左方駛來,客觀上其能否有足夠時間反應並操控車輛加速往後,以即時閃避告訴人車輛,亦屬有疑,遑論被告當時視線亦遭其他車輛阻擋;猶以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若要求被告立即加速後退以避開告訴人之機車,即可能在瞬間判斷失誤或力道控制不佳,反而引發更大之災害,是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確能採行防止該車禍結果發生之可能、合理且必要之行為,而被告竟疏未為之等情,即殊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可言。再者,本件被告駕車橫向後倒,並已車頭打直,將車身逐漸挪移往後,衡諸一般駕駛人遇行向前方有此情形,均會採取減速煞停或繞過閃避之安全措施,詎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採取任何煞停或減速繞道之迴避措施,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此一突發不可知之行車行為,客觀上並無防止之可能,揆諸上揭信賴原則,本件尚難責令被告負過失責任。是上揭鑑定意見認被告占用車道橫向後倒未注意左側車道行駛之車輛,而認被告有過失責任,容未考量被告車身已打直後退之狀態,即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未就被告被訴罪嫌再舉提其他積極證據,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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