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218號聲請人 謝清風 相對人 馮珍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5,000元,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討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查,聲請人執以請求之憑證係已破損之借款憑條,未載有「本票字樣」,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不符,尚非本票,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未合,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