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勝於民國105年3月4日上午與 簡訓奇 一同接受田喬園藝有限公司之派遣至桃園市○○區○○路工地從事園藝工作,並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上午10時30分許之期間,在上開工地,與簡訓奇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於同日上午10分30許,陳永勝、簡訓奇離開上開工地返回位於桃園市○○區○○○路之田喬園藝有限公司,再由簡訓奇(無證據證明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起訴)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永勝自田喬園藝有限公司欲前往陳永勝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居處,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聖一街路口時,陳永勝明知其因飲用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向簡訓奇表示其熟悉路況,簡訓奇便將上開輕型機車換由陳永勝騎乘,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時,不慎與 陳界元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陳界元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對陳永勝實施酒精測定,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陳永勝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日簡訓奇開工作車載其至桃園市○○區○○路工地後,簡訓奇就先離開,其至附近的便利超商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簡訓奇出現告訴其說業主不需要渠等去工作,簡訓奇便開工作車載其至法院,並要求其當保證人,要證明簡訓奇當天有去上班,其在路上因為心情不好有買保力達藥酒喝,但其並未開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簡訓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和被告是位
於桃園市○○區○○○路之田喬園藝有限公司之同事,於10
5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其與被告到桃園市○○區○○路工地做園藝,被告說肚子不舒服要去上廁所,回到工地後,業主說今天不算工錢,其和被告便開車回公司,其和被告在桃園市○○區○○路工地有一起喝保力達藥酒,是從105年
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喝到同日上午10時30分為止,之後被告說要拿釣具去釣魚,其先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去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的租屋處,騎到桃園市○○區○○路跟國聖一街路口時,被告說對該處的路比較熟,便換成被告載其,沒多久後就生車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48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至26頁反面)、證人陳界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計程車司機,其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客人,沿桃園市○○區○○○○街往國聖二街方向行駛,駛至桃園市○○區○○○街口時,因客人之目的地已抵達,其便將車輛停在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有一台輕型機車突然撞到其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其以及客人都趕緊下車察看,其看見被告躺著且被輕型機車壓著,臉部有受傷,身上有酒味,其便報警以及叫救護車,警察沒有多久就到了,又沒多久救護車也抵達,但被告堅持不上救護車,警察有在現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幫其以及被告做酒精測定,警察也有詢問其事發經過,之後其便開車去交通隊製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40至41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6至4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交通分隊員警 陳萬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3月4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勤務指揮派案,故前往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處理車禍事故,其抵達事故現場時,已經有2名派出所同仁在現場指揮交通,其有在現場測繪以及拍照,並協助派出所同仁實施酒精測定,經測定之結果發現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其便請派出所同仁將被告帶回交通分隊以偵辦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被告於車禍現場有否認其為騎乘輕型機車之人,但在事故地點有民眾指認是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且其回到交通分隊後又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被告便是騎乘輕型機車之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反面至29頁),是依據上開證人簡訓奇、陳界元、陳萬恩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起至10時30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工地,與證人簡訓奇一同飲用保力達藥酒,嗣先由證人簡訓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欲前往被告居處,於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聖一街路口時,換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證人簡訓奇,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時,與證人陳界元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無訛。
㈡又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經警為其實施酒
精測定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受測者欄之「陳永勝」之簽名是其筆跡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正反面),則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就被告飲酒之時間點,證人簡訓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
與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許開始喝保力達藥酒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惟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開始喝保力達藥酒,喝到上午10時30分許離開工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49頁)不符,然衡情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日漸模糊,而證人簡訓奇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即105年3月4日,期間已有10月,又證人簡訓奇於105年3月4日警詢及105年5月19日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與其於10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相較,以前者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點為近,則證人簡訓奇就其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時間點之記憶,應以前者較為清晰,是尚無法排除證人簡訓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係其記憶錯誤所致,故就證人簡訓奇與被告一同飲酒之時間點,應以證人簡訓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由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等語,較為可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簡訓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
被告從桃園市○○區○○路工地離開後,先開田喬園藝有限公司的車輛回去田喬園藝有限公司,再騎輕型機車前往被告住處,其要和被告一起去釣魚,一開始由其搭載被告,騎到中山路與國聖一街路口,被告說這邊的路他比較熟,所以就換被告騎車,沒有多久就發生車禍,之後其和被告就去警察局,其沒有要求被告去當保證人,也沒有開車載被告去法院當證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不符,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輕型機車云云,已難遽信為真。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設置於桃園市○○區○○○街與國鼎一街
口之監視錄影器於案發前未久之監視錄影檔案之結果,1輛輕型機車自畫面上方之國聖一街遠處出現,往畫面下方駛來,於行駛至畫面左下角即交岔路口時,可見該輕型機車車頭大部分面積為淺藍色,輕型機車騎士身穿亮橘色長褲及胸前為淺色、雙臂為深灰色之長袖上衣,其後方搭載一名身型較輕型機車騎士略矮小之乘客等情無誤(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又於105年3月4日上午11時2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國鼎一街口(即本案案發現場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之前4個路口)之人,身著胸前為淺色、雙臂為深灰色之長袖上衣及亮橘色長褲,此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且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後經員警至事故現場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身及車頭為淺藍色,倒放於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十二街口,一名身著胸前為淺色、雙臂為深灰色之長袖上衣及亮橘色長褲、外型與被告酷似之男子則跌躺及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旁邊等情,有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9頁下方2張照片),而上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桃園市○○區○○○街與國鼎一街口之人與跌躺及坐於事故現場之人,除外型均與被告酷似之外,其穿著核與被告於105年3月4日所穿著之上衣及長褲相同,此有被告於105年3月4日於警局所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頁),足徵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人確實為被告等情甚明。
⒊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同居女友 楊雅惠 ,以證明被告
於105年3月4日整天都在法院,並未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查,證人楊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5年3月4日上午6時至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至田喬園藝有限公司等待老闆出車,一直到同日晚間11、12時許,被告打電話叫其至法院載被告回家,其便騎乘機車至法院側門載被告回家,期間被告均未與其聯繫,其不知道被告為何會去法院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是證人楊雅惠並未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飲用酒類、騎乘機車搭載證人簡訓奇並與證人陳界元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證人楊雅惠僅有於105年3月4日晚間11、12時許至法院搭載被告回家,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4日整日均在法院而沒有騎乘輕型機車之事實,從而,自無從依據證人楊雅惠之證詞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4、16、19至22頁),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酒後駕車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向簡訓奇主動提議並騎乘輕型機車,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並未造成陳界元受傷,且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及距離、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