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行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行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某銀樓」更正為「金記銀樓」;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銀樓」更正為「金億銀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在購物之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乘店員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將置於櫃檯上之物竊走,應構成竊盜罪;再行為人先向店內員工佯稱選購商品(如珠寶或金飾),待店內員工將該商品(如珠寶或金飾)置於展示台後,行為人復要求其他商品供挑選,趁店員轉身而不注意之際,取走置於展示台上之該商品(如珠寶或金飾),應成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亦有認為竊盜與搶奪之區分向來分歧,然應以行為人是否使用不法腕力而區分,如行為人係乘店員轉身取貨不備時,取去櫃臺之物品,則屬和平竊取之竊盜;又如金飾店老闆將金飾拿給顧客看時,顧客快速地拿走該金飾而逃走時,若行為人無不法腕力之行使時,應屬於竊取( 林山田 ,刑法各論〔上〕,第371頁至第372頁; 陳子平 ,刑法各論〔上〕,第44
6頁)。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伊當時在女員工轉身拿取另一條金項鍊時,伊便將其置於桌面上的金項鍊1條,徒手竊取後往花蓮縣花蓮市光復街東往西方向逃逸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 郭秋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伊當時不以為意,從櫃內拿出1條金項鍊放在櫃臺上讓被告參考,當被告說要重量多一點的金項鍊時,伊就轉身去櫃內拿,在伊轉身時,被告忽然出手拿取伊放在櫃檯桌上的金項鍊1條衝出店外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見被告並未有使用不法腕力,而是以平和之手段竊取該金項鍊1條乙節甚為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達高職程度(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頁),應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並衡酌竊盜罪所涵攝之犯罪類型多有不同,主刑之擇定因而有所差異,本院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該金項鍊1條,業經發還證人郭秋美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是該金項鍊1條,爰不予沒收;而被告於銷贓之過程中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0,500元,亦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拿該10,500元去購買HTC廠牌手機1支及充電器1個共3,500元、臺灣彩券2張共450元、2張遊戲點數卡100元、安非他命1包3,000元,其他都花掉了,只剩下現金130元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予以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20元〔計算式:10,500元-3,500元-450元-100元-3,000元-130元=3,32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臺灣彩券大樂透│1張│├────────────┼─────────┤│2、臺灣彩券威力彩│1張│├────────────┼─────────┤│3、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卡│2張│├────────────┼─────────┤│4、現金│130元│├────────────┼─────────┤│5、手機充電器│1個│├────────────┼─────────┤│6、HTC廠牌之手機│1個│├────────────┼─────────┤│7、安非他命│1包│└────────────┴─────────┘【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被告林行普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行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7月30日17時51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郭秋美經營之某銀樓,宣稱欲購買金項鍊,待郭秋美將金項鍊(2錢6分5厘)置於桌上供其查看,林行普要求郭秋美再取另條金飾供其比較,其趁郭秋美轉身疏於看管,竊取該金項鍊後即逃離。旋林行普於同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市○○路000○00號銀樓,將竊來之金項鍊,向不知情之 吳家政 銷售得款新台幣(下同)1萬500元。嗣吳家政查悉有異,即通知郭秋美到場確認。嗣警方循線查獲林行普,並在其隨身側背包內,取出其由贓款購得即HTC牌行動電話機1個、手機充電器1個、星城ONLINE遊戲儲值卡2張、臺灣彩券大樂透1張、臺灣彩券威力彩1張及用餘之13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行普之陳述。
(二)被害人郭秋美之指訴。
(三)證人吳家政於警詢之指證。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
(五)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警製竊盜案照片黏貼表暨監視器影像擷圖。
(七)MJF-223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林行普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林英正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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