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建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除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建誠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㈠101年9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1年9月15日15時許,為警至其上址住處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㈡101年10月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0月6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劉建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5月23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依法追訴處罰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誠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101年9月15日採集之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101年10月6日採集之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上開公司於101年10月8日、101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偵查卷第6、7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上開修正規定於本件並不生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前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
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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