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守增 被告 陳志銘
林志騰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壹部發還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扣押至今已逾半年,未曾發動,汽車引擎恐會受損,且被告林志騰因該車遭扣押,只能四處打零工,薪資微薄,無法負擔生活上之開銷,本件被告林志騰自警、偵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接受審判,上開車輛應已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
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被告2人上開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易第287號刑事判決可證,而該案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即油罐車),經本院審認結果,認該車輛非被告2人所有,另考量該車輛平時供被告林志騰工作使用,而本案被告林志騰參與竊油個人所得財物非鉅,若將該車輛逕予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未予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可資參佐,又該車輛確為聲請人所有乙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至偵查檢察官雖函覆表示因另案尚在偵辦中,不宜發還等語(本院卷第9頁函文參照),然本院斟酌該證物固可證明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結夥以該車輛載運竊得軍用油品,惟上開車輛已採證完畢,並經警員拍照附卷為證,是本院上揭判決既未諭知沒收上開車輛,加以該車輛非係違禁物,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有理由,爰准予將前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麗芳
法官黃瀞儀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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