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富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53號、第8944號、第11298號、第11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005號),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富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黃富田於105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撥打給 胡芯慧 ,恫嚇稱:「我一定會去抓你女兒,抓不到我跟你姓」、「被我抓到一定會把你砍掉,不讓你回國」等語,致使胡芯慧心生畏懼。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被告於警偵時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告訴人胡芯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錄音光碟。
(二)認定之理由:被告自白與上開其餘證據互核一致,堪信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適用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科刑審酌:
(一)主刑部分:
1、法定加重原因:
(1)累犯:查被告黃富田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於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2、法定減輕原因:無。
3、本件科刑審酌詳如附件量刑表所示。
4、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從刑部分(即褫奪公權):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為無褫奪公權之必要。
(三)沒收:無。據上論斷,應依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6年度訴字第369號被告黃富田量刑表
一、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5條。法定刑期: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主刑之選擇:有期徒刑。理由: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紀錄,不宜判處拘役或罰金。
三、基本刑度(最低度刑):2月有期徒刑。
四、法定刑罰加重及減免事由之審酌:
(一)刑罰加重事由:
1、累犯,酌予增加有期徒刑2月。
(二)刑罰減免事由:無。
五、刑法第57條之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發生口角。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不明。
3、犯罪之手段:尚不嚴重。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現在無業,無婚姻關係,有三個小孩,目前家中與父母同住,生活狀況尚正常。
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有2次賭博、2次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多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3月。
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五專畢業,智識程度頗高。
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無。
9、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生危險不高。
10、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原本否認犯罪,經檢察官播放錄音光碟後始坦承犯行,此部分酌予減少有期徒刑1月。
六、一般及個別罪名非法定量刑因素之審酌:無。
七、初步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計算式:2+2+3-1)。
八、是否諭知緩刑考量:否。前有多次犯行不宜再諭知緩刑。
九、是否諭知褫奪公權或保安處分:否,無必要性。
十、本院經綜合審酌後認為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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