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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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毅政具保人呂佩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佩璇因被告林毅政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年度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各2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到案,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據上,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而喪失人身自由,即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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