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怡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被告項怡婷違反商標法第97條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期滿。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664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項怡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手機殼1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紅保字第664號),依卷內相關鑑定報告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足認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