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福傳選任辯護人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為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丙○○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5時許,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2樓之17住處之某房間內,先向A女提議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A女為其按摩身體,A女同意後,丙○○於A女按摩中,突以左手用力抓住A女之右手以控制A女無法離去,無視A女口頭表示不要等語,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右手伸入A女之內衣並撫摸A女之胸部,隨後A女趁丙○○左手稍有鬆脫之際,立即逃離該處,嗣經A女向其仲介業者乙○○求救後於104年8月13日離職,並告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乙○○、 江年平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紀錄表、A女與江年平LIN
E對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申訴書甲個案陳述(英翻中)及原文、
A女前僱主大舅子James傳的騷擾簡訊中譯、現場照片、A女繪製之犯罪現場圖、A女與證人乙○○之對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即以上揭方式猥褻A女,不僅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並致A女受有驚嚇而造成心理上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再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且業已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39之1頁及背面、第46頁),且告訴代理人亦到庭稱對於刑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因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罪,故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