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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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春成 選任辯護人 謝育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分別為桃園市○○區○○○街○巷市場的魚肉及賣菜攤商,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飲酒後,在其攤位前,因聽聞丙○○與客人閒聊欲購買豆腐鯊給家人食用等細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丙○○之攤位與丙○○發生推擠,雖市場內其他攤位鄰居見狀出面制止,但甲○○仍不斷朝丙○○上半身推擠、揮舞雙手,並作勢拉扯丙○○,其他攤位鄰居未能完全制止,致丙○○仍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
二、甲○○於警察處理上開衝突、離開現場後,仍心懷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長鐵棍1支,向丙○○及其子 張聖和 恫稱:「想知道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張聖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34、52頁背面~5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在與告訴人爭執中,因市場中有人勸和,故未與告訴人有身體上之接觸。而被告與告訴人早有嫌隙,案發後,告訴人竟非如一般人立即去驗傷,反而是於5小時後才去驗傷,如此不難想像是告訴人自行製造上開傷勢,再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又被告如有恐嚇犯行,何以告訴人未向警方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再證人張聖和為告訴人之子,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1.傷害部分:
(1)被告與告訴人丙○○分別為前述市場魚肉及賣菜攤商,於前揭時、地,被告因聽聞丙○○與客人閒聊購買豆腐鯊乙節,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原審易字卷第8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相符(偵字卷第6頁背面、17頁、原審易字卷第46頁背面),應屬事實。
(2)被告與丙○○發生口角後,被告自其攤位往丙○○攤位衝去後,隨即推擠丙○○、並朝丙○○作勢拉扯、揮舞雙手,其他攤位鄰居見狀,即上前欲將被告、丙○○隔開,惟被告仍持續以雙手朝丙○○方向揮舞作勢攻擊,且往丙○○方向持續推擠、揮舞雙手,並於攻擊未果後始退回其攤位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42~43頁、原審易字卷第47~50頁背面),並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紀錄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25頁正、背面、27-1~27-12、78頁正、背面),應堪認定。
(3)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經攤位鄰居未能完全制止,致受有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等情,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偵字卷第17、42~43頁,原審易字卷第47~50頁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10頁)。
(4)被告對於上開監視器錄影紀錄勘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易字卷第78頁背面),而勘驗內容足證被告有推擠、拉扯丙○○之事實,且被告有旋揮動右手衝向丙○○攤位,被告與丙○○並退至攤位外即道路中間位置時,被告旋即朝丙○○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雖其他人隨即上前欲拉開被告與丙○○,惟被告於退至道路中間第一時間衝向丙○○推擠、作勢拉扯、揮舞雙手時,其他人尚未及上前阻止、拉住被告或隔開被告與丙○○,是當時被告與丙○○間並無其他人將2人隔開。再其他人上前阻止後,亦無其他人隔在被告與丙○○間,而被告雖經其他在場人拉住,卻仍於距離丙○○不到1公尺位置,不停推擠丙○○並朝丙○○揮舞雙手、作勢拉扯,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8頁)。足證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並衝向丙○○時,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朝告訴人方向而去,且雖有其他在場之人加以制止,惟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未及一步之遙,而被告仍處於欲傷害告應人而不停推擠、揮舞雙手且有作勢拉扯之動態情況,衡情被告於第一時間衝向告訴人而旁人未及阻止時,或過程中仍不斷朝告訴人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時,因而致告訴人右側乳房挫傷,應符常情。
(5)被告於105年4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朝丙○○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已明確向警察說明其遭被告「性騷擾」及傷害,且亦陳述覺得胸部有受傷等情,經證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至桃園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檢出右側乳房受有挫傷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偵字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受傷勢,經核與市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後,即於與告訴人甚為接近之距離,朝告訴人上半身部位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乳房挫傷傷勢部位尚無不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間亦具關連性,殊難想像告訴人有自行製造上開傷勢並刻意虛偽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之可能與必要。再告訴人至警局提出告訴時,除傷害罪名外,亦明確陳述被告亦涉有「性騷擾」罪嫌等情,經顯見告訴人係與被告衝突時,認為被告攻擊其胸部,而於報案時亦感到胸部不適,始陳述被告涉有「性騷擾」及傷害行為。且警員於當日下午2時17分詢問告訴人後,至桃園醫院急診室由醫師於5時38分為其看診期間,除筆錄製作後之流程(如列印、校對、蓋指印等)、路程外,並有排隊掛號、候診等時間,尚難認有故意拖延之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在胸部,屬於女性之隱私部位,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覺得胸部有受傷,但我不要去驗傷。」,「(因何原因不要驗傷?是否能自行拍照存證胸部受傷情形?)因為我不想驗傷。我會自己拍照存證。」等語(偵字卷第6頁背面)。是告訴人至驗傷前,尚有猶豫時間。故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右側乳房挫傷之傷害,確實係因遭被告推擠、揮舞雙手、作勢拉扯而造成,尚難僅因告訴人至醫院驗傷診斷之時間與案發時間稍有差距,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自行加工所致,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6)被告另以乙○○為證人,欲證明其未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時,兩邊都有人拉住他們。我不知道他們兩人有無接觸,因為兩邊都有人拉,所以接觸到的機會應該很小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50頁正、背面)。惟乙○○亦證稱:上開所述自個人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證證人乙○○並未確實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接觸,而是憑自己之想像,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乙○○證稱:「(本件105年發生,至今已經2年,為何你記得那麼清楚?)我都有與被告聊天,問他案件的進度,也有在回想。」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足見證人乙○○與被告相當熟識,並關心被告之案件進度,所述難免有偏頗。甚者,當令證人乙○○繪出被告、告訴人及其水果攤位時,竟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相左,有證人乙○○所繪位置圖(本院卷第59頁)及告訴人所繪位置圖(本院卷第58頁,被告亦在該圖上簽名)在卷可參,而連此固定之攤位位置其已無法明確指出位置,如何令人相信其能就2年前之本案為正確之記憶?是益證證人乙○○之證詞可信度不足,故無法採憑。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被告於警察處理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離開市場後,有拿出一支長度為100公分有餘、粗細直徑約2、3公分的鐵棍,並向丙○○、張聖和恫嚇稱:「看能不能把你們母子串在一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張聖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原審易字卷第51~52頁),應堪認定。
(2)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朝告訴人恫嚇之鐵棍1支長約100公分有餘,將近張聖和身高一半乙情,經告訴人及證人張聖和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47頁、48頁背面、51頁),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為女性,聽到被告說要將伊母子串起來,當然會怕。現在也怕到發抖,伊未離開市場是因為自認並沒有作錯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0頁)。再審酌被告持鐵棍向告訴人以前揭言詞恫嚇時,係甫於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結束之際,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與告訴人平時因做生意而經常性於市場活動,於熟悉彼此攤位位置及作息之客觀情狀下,被告於與告訴人甫生衝突畢即持鐵棍並口出前揭恫嚇之詞,客觀上實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足認被告上開舉止,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屬恐嚇之行為無訛。
(3)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提出告訴後,遲至105年6月28日指述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於同年10月12日始行向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張聖和,足見係丙○○虛構事實誣指被告有此犯行,張聖和之證述亦無可採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提出告訴後,至105年6月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並陳述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則自伊提告至105年6月28日間,並未有何經警察通知或檢察官傳喚說明之機會,是告訴人固於案發日並未提及關於被告恐嚇犯行,惟告訴人並非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人,訴訟亦非告訴人生活中常發生之事,伊既於案發日向警察提出告訴,衡情依一般智識之人之認知,當認已就當日發生衝突細節提出告訴,而無未符常情之處。況告訴人警詢後至105年6月28日始接受檢察官訊問,則告訴人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日始提及關於被告恐嚇犯行部分,當係因未有機會充分向偵查機關說明所致,故難認不符經驗法則,而遽認告訴人係誣指被告。再審酌證人張聖和雖為丙○○之兒子,然張聖和於偵查、審理中就被告恐嚇丙○○之經過及細節,始終為一致之證述(偵字卷第41~42頁、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背面),而本件固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糾紛,惟尚無證據證明張聖和與被告即有嫌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再張聖和之證述均係經具結後,明白具結效力及偽證罪責後所為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自陷偽證罪之必要。況證人張聖和若要誣陷被告,更可稱:
「對被告恫稱要拿鐵棍將伊母子串起之語時,會感到害怕。」,而故做不利被告之證述,惟伊於原審審理中仍證稱:伊見被告拿鐵棍並說「要將其母子串起來」等詞時,只覺得可笑,並沒有感到害怕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54頁背面),足見張聖和立場中立,而無任何偏頗情形,更無任何誣陷被告於罪之理由,是伊之證詞,應屬可信。
(4)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丁嘉慶 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市場時,剛好看到警察騎車離開,伊沒有看到伊父親有與別人發生爭執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被告於事實欄一之衝突發生時,張聖和及警察分別接獲通知後抵達時,事實欄一之衝突已結束。又被告於警察離開市場後,才向告訴人恫嚇前揭言詞乙節,業如前述,而丁嘉慶於被告拿起鐵棍、恫嚇告訴人時亦在場等情,亦經證人張聖和證稱:「(當時丁嘉慶有無在場?)我知道被告有一個兒子在場,但我不確定他是誰,我不知道他兒子叫什麼名字。」,「(所以你到現場時,就看見被告兒子在現場了?)對。」,「被告把鐵棍拿出來,並說要把你與你母親串起來時,你有說什麼話嗎?)那時我有打算要衝過去,但是我母親有阻止我,後面我就沒有任何動作了,我就站在那邊看被告說他的話,後面是被告的兒子把被告帶走。」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明確指出在警察離開後,被告尚有對告訴人恫嚇,當時丁嘉慶在場之事實。而證人丁嘉慶係被告之子,身分難免偏頗,且就被告當日發生何事,僅表示被告坐在豬肉攤那邊休息,當下無異狀,其則在收攤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5頁)。惟被告既是魚肉攤商,在與告訴人爭執後之收攤時間,竟未動手收攤,反而在他人之豬肉攤位休息,已屬異狀,且證人就其父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也僅輕瞄淡寫地稱:就一些買魚之事去做一些爭執,而未敘及其他過程,足見其證詞有避重就輕之情,故不可採。是其證述未見聞被告向丙○○恫嚇乙節,應有隱瞞,要難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上開恐嚇犯行時,同時向張聖和恫稱:「想知道該支鐵棍可不可以把你們母子串起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聖和,使張聖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上揭要件外,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他人經告知後,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能成立本罪,否則,行為人雖以加害內容告知他人,他人並未因之心生畏懼,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加害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本案依被告對證人張聖和為上開言詞時之背景觀之,被告因先與丙○○爭執後,為表達不滿情緒,方回應丙○○及張聖和以上開言詞,依一般社會觀念衡諸該等情境,丙○○固因其與被告間之性別、身形、氣力差距,且見被告持長形鐵棍之動作致其心生畏懼。然證人張聖和與被告並未生直接衝突;且張聖和正值青壯,被告已逾六旬;再被告於出言前詞恫嚇斯時,又係於喝酒之後,被告固手持鐵棍,惟張聖和並未因此感到恐懼不安全等情,經證人張聖和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4頁正面、背面),而張聖和亦未提出告訴,益徵張聖和斯並無心生畏懼之情形,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恐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之恐嚇罪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復以上開言語恫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迄未獲告訴人諒恕,兼衡被告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恐嚇犯行量處拘役20日,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持供犯本案恐嚇危安犯行所用之鐵棍1支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已如前各項所述,是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